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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6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下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下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民初1418号原告(反诉被告,下同):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吴克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滏阳,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桂香,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下同):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安,监狱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连友,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干警。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山,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以下简称梧州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滏阳、周桂香,被告梧州监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连友、邱俊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地天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43886.5元及利息1249372.42元(利息计算:从2015年11月1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以3843886.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62905.65元(违约金计算: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2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之后另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应缴纳的税费136842.36元(按未支付工程款3843886.5元的3.56%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广西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接见室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岗楼及围墙工程”,合同价款为10275157元。同日,原告与苏国标、韦志锋(以下简称分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分包人,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12月25日开工建设。2011年1月19日,分包人另与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迁建梧州市项目时所需用的混凝土由中恒混凝土公司提供。而分包人在承建该工程项目时己使用的混凝土价值,在中恒混凝土公司诉原告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梧民二终字第94号生效判决确认为1199019.50元。2011年3月25日,原告的分包人韦志锋所聘用的项目现场管理人员邓启华又将该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蓝念,并与蓝念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蓝念完成分包人所承建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岗楼及围墙工程部分。而在蓝念诉分包人韦志锋和原告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梧民一终字第235号判决确认分包人韦志锋支付蓝念已完成该工程项目中岗楼及围墙的工程结算价款503000元,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梧民一终字第234号判决确认分包人韦志锋支付给蓝念钢筋材料价款1074444元,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苍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苍民初字第847号判决确认分包人韦志锋支付劳务费13680元给蓝念,原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法院的上述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分包入韦志锋尚欠蓝念等人款项合计2790143.50元。苍梧法院依据上述判决已分别于2015年2月9日强制执行了原告的1000000元,2015年7月23日又支付了300000元(含违约金)给广西梧州市中恒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1月29日和2015年11月25日强制执行了原告的675000元及200000元给蓝念,法院共执行原告的工程款合计2175000元。截止原告与被告解除涉案未完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506330元。原告已经向分包人共支付的工程款为6560073元(该款含履约保证金50万元,己出具了工程款发票),故原告对涉案工程己完工部分应得的总工程款为6560073元与法院认定原告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法院执行款2790143.5元之和,即总工程款9350216.5元,扣减去原告收到被告的工程款550633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843886.5元。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原告未完工程的履行义务,并约定“甲方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本协议书义务的(不予结算或不按本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给乙方的)均属违约行为,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须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根据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4562905.65元(违约金计算: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从2012年12月13日计算至2016年4月17日的,之后的违约金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现涉案工程己于2012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梧州监狱辩称,原告地天泰公司与其他分包人属违法分包关系,与被告梧州监狱无关,无论原告的分包工程诉讼是否败诉,根据招投标文件和合同,本案工程是财政拨款工程,工程造价以广西区财政厅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评中心)审定为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经过财政厅评审中心进行审定后五日内,将工程款付清给乙方”,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甲方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本协议书义务的(不予结算或不按本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给乙方的)均属违约行为,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须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由于原告地天泰公司工程资料不完整,直到2015年8月17日,原告地天泰公司才将工程资料报去财评中心,当天就被财评中心书面告知,因缺乏诸多材料、未能评审(如施工日记等,见被告提供的证据4),这些缺乏的工程资料都是原告方面的资料,造成至今未能通过财政评审的过错在于原告,与被告无关。报财政评审是双方拿出各自一方的工程资料,然而被告委托原告的员工农小娜去财评中心办理,2015年8月17日,农小娜去财评中心办理财评时,当天就被评审人员书面告知缺乏属于反诉原告方面的工程资料,不能通过财政评审(见被告提供的证据6),“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第3标段”工程是一项整体工程,不管有无分包分建,财政评审中心只做整体工程财评,双方解除合同后,余下工程由桂平建筑公司完成,所以“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第3标段”工程总造价的整体财评,也要等后来续建的桂平建筑公司完工并提交工程资料去财评后,才能对整个工程总造价进行财评。另外,被告已向原告累计支付工程款5543573元,原告未得到结清全部工程款,是其交财政评审资料不齐全所致,不是被告过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梧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50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反诉原告向社会公开招标“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第3标段”工程项目,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2010年11月8日,反诉被告投标中标该工程,工程中标价为10275157元,工期为360日历天。2010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专用条款35.2约定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工程工期每超期一天,承担工程总价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0年12月25日,工程正式开工,按合同约定的360天工期,反诉被告应在2011年12月19日将工程竣工,否则就构成违约。工程施工后,由于反诉被告存在违法分包、工程质量不合格(如混凝土标号不达标)、劳务承包纠纷、拖欠其他工程材料款和本工程农民工工资账目混乱、项目部人员管理不善等问题,造成反诉被告先后两次停工,开工进度也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进度,反诉被告一再延误工期,直至2012年中,反诉被告完成工程量仅为总工程量的50%左右,严重拖延工期。由于反诉被告严重拖误工其,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彼此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过失或违约责任。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一条免责约定显然是背离了中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无效约定。由于反诉被告长时间拖延施工进程,构成严重违约,从应竣工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双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的2012年11月12日止,共329日,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四计付违约金给反诉原告,但投标函附录写明:误期赔偿金额限额为合同价的2%。故反诉被告应按合同价2%支付误期违约金工程总价205503元给反诉原告(10275157元×2%)。地天泰公司对梧州监狱反诉辩称,双方在签订终止本诉的合同时已约定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广西桐林监狱迁建梧州市项目接见室综合楼及附属工程、岗楼及围墙工程”,合同价款为10275157元,涉案工程是财政拨款工程,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苏国标、韦志锋(以下简称分包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项目分包给分包人,由其负责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12月25日开工建设。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在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经过财政厅评审中心进行审定后五日内,将工程款付清给乙方,甲方以任何理由不履行本协议书义务的(不予结算或不按本协议书约定支付款项给乙方的)均属违约行为,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每日须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支付给乙方等内容。2015年6月18日,原告备齐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送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委托原告的员工农小娜去财评中心办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送审,桂平建筑公司对原告完成涉案工程外的余下工程于2015年9月7日将涉案工程的结算资料送财评中心进行送审。原告与被告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确认,同时双方通过财评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资料正在审核,尚未作出评审结算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然涉案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在解除合同后,双方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没有进行结算确认,且原告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由其对分包人承担的还款责任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被法院执行的款项与其认为已完成涉案工程应得的工程款之和,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同时双方通过财评中心对涉案工程的评审至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作出评审结算结论,在无法确定被告是否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问题,由于双方在终止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约定互不追究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失或违约责任,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51元,反诉费2191元,合计82542元,由原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351元,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监狱负担2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碧波代理审判员  张家宇人民陪审员  莫洁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陀颖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