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23民初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8-21
案件名称
王雪元与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元,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23民初2992号原告:王雪元,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谐园路。法定代表人罗建国,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杰,湖南省残疾人法律救助(宁乡)工作站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王雪元与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冬林,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建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提供的PE给水管DN110*0.8MPa及DN160*0.8MPa不合格造成的损失58030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由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提供的PE给水管DN110*0.8MPa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78175元及鉴定费1700元、租车费1300元,共计4811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被告依法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PE100dn32-dn500的给水管用于攸县水利局主管的各乡镇新建自来水厂工程,双方对产品价格、规格、付款方式、产品供货要求及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所供应的用于攸县贾山自来水厂的DN110*0.8MPa给水管因壁厚和静液压强不合格,安装完毕验收时出现破裂、渗漏等问题,原告被迫在安装完毕后将上述水管重新更换,造成了580302元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要求被告配合处理,但被告均未予以配合。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系合法的企业,是按照国家标准生产、销售产品;2、订立合同时乙方签名是王大哥而非王雪元,原告仅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能证实王大哥系本案原告王雪元,故本案原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3、本案系买受人违约导致,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按照合同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买受人在管道未安装使用前对管道进行双方认可的采样送检,被告在2016年9月5日前从未收到过王大哥对被告提供的管材进行检验的通知,更没有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检测费用,如果买受人王大哥按照合同约定在产品送达后进行抽样送检,即使被告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也不会给买受人王大哥造成任何损失;4、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被告)承担2万元质保金…如果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会扣除2万元的质保金,但本案原告已经与被告结算,故本案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5、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收到被告DN110*0.8MPa合计5714米,DN160*0.8MPa合计5250米,而原告提供的贾山乡自来水厂道路破除修复工程量明细表中可以证明,原告使用了DN160*0.8MPa共计7554米,DN110*0.8MPa合计9028米,故可以证明原告在施工时还采购了其他公司或者单位的管道;6、攸县水利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PE管道进行检验时,没有通知被告,故对于该结果,被告不予认可;7、原告提出的损失,仅有工程明细表予以证明,没有任何权威机构出具的鉴定或者估价,被告不予认可;8、对于买受人委托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所寄发的律师函与被告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攸县谭桥街道万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王雪元与本案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中的王大哥系同一人的事实;3、产品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合同乙方写明的王雪元与签字的王大哥系同一人的事实;4、湖南易达塑业销售单4份,拟证明该销售单中的客户名称与王雪元一致的事实;5、攸县水利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2份,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6、管材赔偿明细表1份及相关配套工程量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所提供的涉案产品已实际造成原告58万元损失的事实;7、打款凭证1份,拟证明原告已经向贾山水厂支付了41万元的事实;8、鉴定费及租车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鉴定本案涉案标的所花费3000元的事实;9、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采购合同书1份,拟证明原告系攸县水利局贾山水厂新建工程管材供应商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不能证明其检测的样品为被告提供的产品,且在DN160*0.8MPa的报告备注中显示“样品未见任何标识(无生产厂家和规格型号等)”的字样,与被告公司生产的产品不符;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款项系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赔偿款;对证据8中租车费用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对鉴定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与本案无关。在庭审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原告购买的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DN110*0.8mpa管材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2017年1月12日,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检验报告:送检样品的壁厚和20℃静液压强度(100h)不符合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技术要求。被告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根据PE水管检验标准要求:管材的内外表面应清洁、光滑、不允许有气泡、明显的划伤、凹陷、杂质、颜色不均等缺陷。管端头应切割平整、并与管轴线垂直。而检验报告记载的样品状态为黑色、管材外表无气泡、颜色不均、局部有轻微划伤;2、送检的样品存放状况为堆放在露天处2年多,无法得出该样品在生产初期的实际质量情况。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申请由作出该次检验报告的检验员出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员未出庭接受询问,但向本院出具了回复函,载明:1、我站的检验报告中样品状态是对委托时样品现状的一个描述,是接受样品的基本要求,也是对委托方来样的样品状态的一个告知;2、我站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只对来样负责,至于送检样品所委托的检验项目质量水平是否可以追溯到生产初期质量水平还请贵院或当事人以其他方式进行鉴定。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前往攸县水利局调取了贾山水厂易达管材赔偿明细表并制作了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告为贾山水厂新建工程管材供应商,由于被告提供的DN110*0.8MPa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原告需要向贾山水厂共计赔偿478175元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了攸县水利局的该项工程,与攸县水利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份DN110*0.8MPa的赔偿明细表与原告方上次提供的证据不一致,且未经过权威部分进行鉴定或估价,故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1、产品合格证1份;证据2、出厂检测报告2份,拟证明被告的产品为合格产品的事实。原告代理人对被告的证据1认为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应当作为证据采用;原告的证据5中的DN110*0.8MPa检验报告、7、8、9和被告的证据1、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及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贾山水厂易达管材赔偿明细表,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证据6中的贾山水厂易达管材赔偿明细表因未加盖攸县水利局的公章,不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证据5中DN160*0.8MPa的检验报告及证据6中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总汇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攸县水利局建设201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与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管材采购合同书,原告系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湖南攸县地区服务代理商,为攸县水利局贾山自来水厂新建工程提供管道。原告王雪元在向攸县贾山自来水厂新建工程提供管材时,未全部按照中标要求提供湖南颐通管业有限公司的管道。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一、项目名称:攸县、炎陵水利局;二、产品价格:pvc-m给水管壹万零伍佰元/吨(10500.00元/吨)。Pe给水管壹万叁仟柒佰元/吨(13700.00/吨)。最终甲(被告)、乙(原告)方结算按出货产品每米单价计算,后附每米实际单价…四、运费甲方包货送到工地,乙方负责卸货及保管…七、取样送检:工地取样送检4此,检测费用由甲方支付,每一个标甲方承担检测费用,业主单位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方出售DN110*0.8MPa管材共计9366米。原告收货后,未按合同要求进行质检,将上述管材投入攸县贾山自来水厂新建工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原告采购的DN110*0.8MPa管材出现了接头断裂和部分管材开裂的现象。2015年5月15日,攸县水利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被告方出售的PE100DN110*0.8MPa管材进行检验。2015年5月27日,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壁厚)、静液压试验(20℃100h)不符合标准要求”。2015年5月,原告与攸县水利局就原告提供的非中标品牌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DN110*0.8MPa管材不合格导致的损失进行协商,攸县水利局根据攸县贾山乡自来水厂新建工程建设工程造价表中审计的单价及数量出具了贾山水厂易达管材赔偿明细表,原告共计应支付攸县水利局因原告购买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DN110*0.8MPa管材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共计478175元,原告对该赔偿款予以认可,已经支付攸县水利局赔偿款41万元。原告在管材质量问题发生后,通知被告协商解决,但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诉。经原告申请,2017年1月12日,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受本院委托就原告购买的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生产的DN110*0.8mpa管材的质量是否合格作出检验报告:送检样品的壁厚和20℃静液压强度(100h)不符合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技术要求。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被告认为本案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原告王雪元选择产品责任起诉,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二、本案合同中约定质检义务的承担方;三、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四、原告损失的计算;五、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现分析如下:一、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在与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乙方签名为王大哥,虽该签名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即系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系《产品购销合同》的买受人,故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二、原、被告在《产品销售合同》第七条取样送检中约定:工地取样送检4次,检测费用由甲方(被告)支付,每一个标甲方承担检测费用,业主单位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为该合同约定的送检义务应当由对方承担,根据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132号公告《给水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3.1.9的规定“工程所用的管材、管道附件、构(配)件和主要原材料等产品进入施工现场时必须进行现场验收并妥善保管…并按国家有关标准规定进行复验,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的规定,本院认定本案《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取样送检的义务方为原告王雪元。三、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合格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进购DN110*0.8MPa管材,并将该管材用于其中标的攸县贾山乡自来水厂新建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原告在被告处采购的DN110*0.8MPa管材出现接头断裂和部分管子开裂现象,攸县贾山乡自来水厂新建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攸县水利局于2015年5月15日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对涉案PE100DN110*0.8MPa管材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在庭审中,本院依照原告的申请,委托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涉案PE100DN110*0.8MPa管材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亦为不合格。被告认为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的样品无法证实系被告生产的产品,且在原、被告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原告方有送检的义务,原告方没有在合理期间内通知被告方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则应当视为原告认可本案涉案产品为合格产品。在本院委托鉴定中的样品系已经在露天处堆放两年多的产品,无法证明上述产品在生产初期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涉案标的适用GB/T13663-2000《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标准,根据该标准,本案涉案标的PE100DN110*0.8MPa的预期寿命为50年,且发生纠纷是在质量问题发生之后,进行鉴定也是随着纠纷的发生以及诉讼的需要来完成,鉴定在产品销售之后是必然的,并不代表销售之后的鉴定结论不能适用销售产品的质量,环境和时间固然对产品的品质造成影响,但并不必然造成产品变质为不合格产品,被告虽提供了湖南省塑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于2014年4月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及被告品质部的出厂检验报告,但无法证明上述检验报告的合格样品系本案涉案标的的样品,被告也未能证明由于时间和环境的原因造成了产品质量的不合格,故本院对江西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的检验结果予以采信,认定本案涉案DN110*0.8MPa管材为不合格产品。四、原告损失的计算。原告将在被告处采购的DN110*0.8MPa管材用于其所供货的攸县贾山自来水厂新建工程,后因管材出现质量问题需要维修并重新施工,攸县贾山自来水厂新建工程项目业主单位攸县水利局根据项目审计报告中的单价和数量,认定原告需赔偿攸县贾山乡自来水厂DN110*0.8MPa管材检测费、不合格管材购置费、不合格管材更换管材安装费等损失共计478175元,原告方予以认可,并已经赔偿到位41万元。原告王雪元共计购买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不合格DN110*0.8MPa管材9366米,在攸县贾山自来水厂新建工程中需要更换的为4514米,根据贾山水厂易达管材赔偿明细表,本院核定原告因被告生产的不合格DN110*0.8MPa管材所造成的损失应为482267元,因贾山水厂易达管材赔偿明细表中的总额为478175元,原告认可该明细表中不合格管材的数量和赔偿总额,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也为478175元,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五、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产品DN110*0.8MPa管材的生产商,因生产的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应承担本案的直接损失即不合格产品的管材费用和管材鉴定费用。根据攸县水利局提供的贾山水厂易达管材赔偿明细表,其中DN110*0.8MPa管材的购置费为112534元,在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及租车费1300元,共计115534元,应当由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贾山水厂易达管材赔偿明细表中由攸县水利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所检验花费的4500元检验费,因该检验系攸县水利局单方面行为,未得到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认可,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王雪元作为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要求履行质检义务,待产品验收合格方予以使用,使原本能及时发现的管材质量存在缺陷问题未能发现,造成了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出售不合格产品,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原告王雪元未按照要求对产品进行检测,违反了合同约定和相关技术规程,对损失的造成也存在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由原告王雪元承担40%,由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承担60%。根据贾山水厂易达管材赔偿明细表,除去不合格管材购置费112534元及管材检测费4500元,剩余因购买不合格DN110*0.8MPa管材造成的扩大损失为361141元,对于上述扩大损失,由原告王雪元承担144456.4元,由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16684.6元。综上所述,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雪元DN110*0.8MPa管材购置费112534元、管材检验和鉴定费用3000元及管材施工后扩大的损失216684元,以上各项共计3322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2218.6元;二、驳回原告王雪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03元,由原告王雪元负担3320元,由被告湖南易达塑业有限公司负担6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方南人民陪审员 刘理明人民陪审员 刘爱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银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