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3民初3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二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二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3668号原告: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二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茹,系赵二威妻子。原告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达物业公司)诉被告赵二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锦、被告赵二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达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物业费用869元;2、判令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133元;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漯河市福星家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漯河市福星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以每平方米0.3元按年收取,小区拆迁安置房物业费以每平方米0.2元按年收取。2015年5月30日,福星家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共同发布公告,物业管理费调整为:商品房以每平方米0.4元按年收取,小区拆迁安置房以每平方米0.3元按年收取,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对其物业安全、清洁及维护进行了系列的物业管理工作,但被告从2015年3月7日起一直未交物业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赵二威辩称:物业公司服务态度不好,我们买的三轮车丢了,我也向物业公司反应了,物业公司应该把丢三轮车的问题给我解决了。业主私自开车位破坏绿化,物业也不管理。楼道里的垃圾也没人打扫。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二威系福星家园小区10号楼1单元3楼西户的业主,原告惠达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福星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服务内容: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维持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停放管理;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3元向业主按年收取,小区拆迁安置房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2元向业主按年收取。物业服务费根据市场行情调整,由双方协商确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违约责任: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万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另查,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福星家园业主委员会共同发布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公告一份,对小区的物业收费标准行了调整,自2015年6月1日起,商品房物业费调至每月每平方米0.4元,安置户物业费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0.3元。另查,被告赵二威系商品房业主,其住房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庭审中,被告赵二威认可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惠达物业公司为福星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赵二威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费用。从关于惠达物业公司起诉的四个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看出,该小区存在盗窃、业主私自规划车位、破坏绿化林木等现象,原告虽然履行了基本的物业服务,但未尽到完全的管理服务义务,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拖欠物业费期间的物业费按0.3元/㎡/月计算为宜。经计算,被告赵二威拖欠的物业费为:0.3元/㎡/月×120㎡×16个月=57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原告在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的瑕疵,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二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576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二威负担25元,由原告漯河市惠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