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邱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2017年3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横街57号,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横街57号,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横街57号,提供吸毒工具,容留万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另查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邱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后邱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万某、路某、杨某、严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提取检测流程表、通话记录、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红梅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微信截图、提取电子数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品,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某在公安机关查处其吸毒违法行为过程中,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羁押的三天,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晓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