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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2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自贡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与罗清成房屋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罗清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608号原告:自贡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顺县。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清成,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兰(被告之妹),住富顺县。原告自贡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清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军,被告罗清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自贡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付租赁的房屋;2.判令被告不按期腾房的违约金28500元;3.违约金5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罗清成原系自贡市华光树脂厂的工人,为解决部分职工的居住问题,当时的厂方把厂区内的一栋生产厂房,由自愿报名居住的职工集资改建为生活用房,被告当时投资参与了改建。由于该厂经营长期负债,于1998年3月10日向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富顺县第二轻工业局提出将企业产权一次性整体转让的报告,并就原来的集体企业所有制改变为私营企业。同年3月12日得到批复,由孙朝林等五名职工经合法的改制审批程序取得公司股东权利,后将该厂改名为自贡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合法注册为私营企业。2009年12月10日李刚和罗南富二人又分别收购了上述五人的股权(含经营权和所有资产),其中罗南富占股51%;李刚占股49%,并由李刚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交租金使用房屋,租赁多年。但是该房已经年久失修,没有维护,邻近河边,又经历了“5.12”地震,地基基础已经明显下沉,多数住房都已经办理了退租手续,另租它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次租房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从安全考虑,准备对该房加固维修,并停止出租。原告已经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1日退房,已利于维修和加固。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退房。被告罗清成辩称:自己是自贡市华光树脂厂的职工,该房是自己于1991年与单位的集资建房,与原告无关,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单位改制,职工一无所知。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清成原系自贡市华光树脂厂的工人,单位为解决职工的居住问题,把厂的办公楼改建为生活用房。被告当时投资参与了改建。1998年3月10日,自贡市华光树脂厂向富顺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富顺县第二轻工业局报告,将企业产权一次性整体转让,并就原来的集体企业所有制改变为私营企业。同年3月16日得到富顺县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由孙朝林等五名职工经改制审批程序取得公司股东权利,后该厂于1998年12月改名为自贡华峰化工有限公司,注册为私营企业。2003年10月31日,自贡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向各住房户发出《关于集资居住房和其他居住房处理方案的通知》。2003年11月,被告按通知要求,退还部分集资款,余款3187元作为租房保证金由原告自贡华峰化工有限公司保管至今。2009年12月10日,李刚和罗南富二人收购了孙朝林等五人的股权(含经营权和所有资产),其中罗南富占股51%;李刚占股49%,并由李刚任法定代表人。之后,被告之妹罗清芬与原告每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罗清成交租金使用房屋至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于2016年6月26日向被告发出“退房的通知”,要求被告在2017年1月1日终止租赁关系。但被告至今未退出租赁房。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房屋已形成了租赁关系,其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其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赁房,搬出租住房,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准许。被告认为自己与原自贡市华光树脂厂形成集资建房关系,且企业改制自己不知道,其改制不合法等系另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可依法另行主张。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被告违约金的请求,依法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租赁房,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清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出租赁房,将租赁房交付原告自贡华峰化工有限公司。本案诉讼费525元,依法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罗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