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平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鄱阳街107-115号2楼。法定代表人:王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平,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卫东,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申请执行,领取处分执行物,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香澳路5号。法定代表人:熊青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云,湖北全洲集团法律事务专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平安,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上诉人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陈平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荣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改判在一审1066602.7元的基础上增加433397.3元,即扬子江公司、陈平安连带偿还新荣基公司150万元的同时,支付截止2016年3月24日剩余利息78311元及后期未支付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上诉费用由扬子江公司、陈平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第一项上诉请求计算方式如下:150万元×36%÷365天=1479.45元/天(已付利息75万元,折合已付507天的利息);120万元付款日计算即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12月1日(507天),30万元付款日计算即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12月23日(507天);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应付利息:120万元×24%÷365天×84天=66279元,2016年12月23日至2016年3月24日应付利息:30万元×24%÷365天×61天=12032元,共计78311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利息计算错误,二审应予以改判。1.新荣基公司分三次汇给扬子江公司、陈平安共计200万元,其中150万元为借款,50万元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虽然合同中未约定借款8个月的利率,但是,根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三款第4条之约定:因扬子江公司、陈平安没有按合同内容履行,即应付给新荣基公司150万元的月息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了逾期偿还借款按照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算起,原审法院认定8个月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事实不清。2.2016年3月24日,扬子江公司、陈平安支付的75万元应当视为扬子江公司、陈平安支付给新荣基公司的利息,从扬子江公司、陈平安向原审提供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是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为利息先行扣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扬子江公司、陈平安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新荣基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扬子江公司、陈平安立即偿还新荣基公司借款15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其他支出费用由扬子江公司、陈平安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新荣基公司孝感分公司与扬子江公司鸿坤国际项目部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新荣基公司孝感分公司承接扬子江公司鸿坤国际项目的全部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字后三日内新荣基公司向扬子江公司汇入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15个月后归还;新荣基公司向扬子江公司借款150万元,待扬子江公司规划手续完善正式开工三日内汇入扬子江公司指定账户,借款时间为8个月,新荣基公司汇款后合同生效,借款到期后,在新荣基公司向扬子江公司提出偿还申请十五天内归还,逾期则按照月息3分向新荣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9日、同年7月10日、同年8月22日,新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分三次向扬子江公司鸿坤国际项目部负责人陈平安汇款50万元、120万元、30万元,共计汇款200万元,其中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作为借款,扬子江公司鸿坤国际项目部分别开具收据交付给新荣基公司。借款到期后,新荣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平向扬子江公司催要欠款,2016年3月24日,扬子江公司鸿坤国际项目部向新荣基公司偿还借款利息75万元,此后拒绝偿还剩余欠款,新荣基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借款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2.对利息是如何约定的,75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对争议焦点一,扬子江公司和陈平安均辩称该《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坤国际项目部”的公章系伪造,并未备案,但这是扬子江公司内部公章管理混乱造成的,新荣基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已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且实际向扬子江公司鸿坤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陈平安汇款150万元,若将该责任转嫁给新荣基公司,有失公平,因此,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坤国际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扬子江公司承担,故扬子江公司是合法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理,“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亦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由武汉新荣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另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陈述及一审法院依法调查取证,150万元借款往来虽发生在王忠平与陈平安之间,但王忠平和陈平安均为上述两公司在鸿坤国际项目的负责人,有上述两公司的委托授权,王忠平和陈平安的行为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上述两个公司承担,扬子江公司为承建鸿坤国际项目工程需缴付1000万元保证金,因资金不足向新荣基公司借款150万元用以支付该项目保证金,故该借款不应认定为个人借贷,而是新荣基公司与扬子江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对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新荣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工程款拨付表明确写明扬子江公司、陈平安已支付的75万元是作为利息支付的,且有王忠平和证人陈某的签字,而扬子江公司和陈平安提交的拨付表中没有陈某的签字,且多了“还借款本金”的字迹,该字迹与拨付表中的其他字迹明显不符,对其真实性不能作不存疑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新荣基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扬子江公司和陈平安提交的证据,该75万元系作为利息支付的。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自新荣基公司将200万元汇入扬子江公司、陈平安指定账户后生效,即自2014年8月22日最后一笔30万元汇给扬子江公司、陈平安后合同生效,借款期间为8个月,即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在借款期间为无息借款。另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在新荣基公司向扬子江公司提出偿还申请十五天内归还,逾期则按照月息3分向新荣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虽然扬子江公司和陈平安辩称新荣基公司并未向其提出还款申请,但2016年3月24日,扬子江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证明新荣基公司向扬子江公司、陈平安提出过还款申请,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还款的日期自2015年5月8日起算,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24日,扬子江公司、陈平安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50万元×24%÷365×321天=316602.7元,扬子江公司、陈平安实际支付利息75万元,因利息不得预先扣除,75万元-316602.7元=433397.3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偿还的借款本金,故扬子江公司实际下欠本金为150万元-433397.3元=1066602.7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扬子江公司向新荣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66602.7元及逾期利息(以106660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新荣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扬子江公司负担13054元,新荣基公司负担5246元。上诉人新荣基公司与被上诉人扬子江公司、陈平安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6月9日,新荣基公司与扬子江公司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借款达成的有关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期限内应否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算;2.案涉借款已支付的利息和下欠的本金如何确定;3.陈平安对案涉借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焦点1,新荣基公司上诉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虽然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合同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扬子江公司未按合同内容履行,则应向新荣基公司支付150万元的月息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且从付款之日起算,故扬子江公司应向新荣基公司支付从付款之日起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是双方达成的扬子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应向新荣基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而非利息。新荣基公司一审起诉未要求扬子江公司、陈平安支付违约金,故新荣基公司上诉要求扬子江公司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因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在新荣基公司向扬子江公司提出偿还申请十五天内归还,逾期则按照月息3分向新荣基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虽然扬子江公司和陈平安辩称新荣基公司并未向其提出还款申请,但2016年3月24日,扬子江公司支付利息的行为证明新荣基公司向扬子江公司、陈平安提出过还款申请,故逾期还款自2015年5月8日起算。关于焦点2,2016年3月24日,扬子江公司向新荣基公司支付75万元。新荣基公司认为该款系对借款利息的清偿,扬子江公司认为该款系对借款本金的清偿。本院认为,扬子江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拨付表上没有经手人陈某的签字,且此笔还款前面注明“还借款本金”,后面又注明“还借款利息”,两处标注相矛盾,一审认定该款系对借款利息的部分清偿,扬子江公司未提出上诉并要求维持原判,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该款应为对借款利息的清偿。合同约定借款的逾期利率为月息3分,没有超过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按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调整应予纠正。即自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3月24日,扬子江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50万元×36%÷365×321天=474904.1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多余的利息应当充抵本金:75万元-474904.1元=275095.9元,故实际下欠本金为150万元-275095.9元=1224904.1元。此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陈平安系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鸿坤国际项目部的负责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项目部履行职务的行为,因项目部并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应由扬子江公司承担,故新荣基公司要求陈平安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新荣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二、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24904.1元及逾期利息(以12249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3月2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驳回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4元,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57元,武汉新荣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铮审判员 代绍娟审判员 胡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