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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钟玖玲与何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玖玲,何洪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035号原告:钟玖玲,女,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广东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洪刚,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原告钟玖玲与被告何洪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罗洋担任独任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43445元以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2.被告承担律师费7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从2015年起有业务往来,交易地点均在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原告向被告供应家具样板和沙发红木。被告付款方式为月结。双方合作了一段时间后,被告经常不按时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4445元。经过数次催告,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约定所欠货款分九期支付完毕,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足额支付,则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取全部货款,且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因被告违约所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立下该欠条后,被告仅于签约当日支付给原告1000元后就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送了律师催告函,被告也故意拒不接收。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双方合作之初的承诺和约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23日委托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并为此花费律师费7200元。诉讼中,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律师函、ems邮寄单复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被告何洪刚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在该欠条中确认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钟玖玲货款44445元,被告承诺分九期偿还该欠款: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支付5445元,于2017年3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5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4000元。被告如有任何一期没有按上述期限足额付款,则原告有权一次性收取全部欠款,且被告同意按银行利率支付违约利息给原告,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出具该欠条后只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43445元未付。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为此花费律师费720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对价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34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未按照承诺的期限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法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在《欠条》中明确承诺愿意承担原告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被告未按照《欠条》承诺的期限履行债务构成违约行为。原告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足以证实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本案诉讼已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7200元,该损失是因被告违约造成的必要的、合理的以及被告在违约前已经预见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赔偿该笔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玖玲支付货款4344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付);二、被告何洪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玖玲赔偿律师费损失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33.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洪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