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周某1与周某2、周某3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1,周某2,周某3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男,1985年2月23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男,2013年3月19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3,女,满族,2009年12月8日生,满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白某,女,1984年1月5日生,无业,现住吉林省白城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庆辉,吉林程淑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1因与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3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1,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3法定代理人白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淑莉、孙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2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内容;二、改判周某1向周某3支付抚养费由每月800元降至200元;改判周某1向周某2支付抚养费由每月1200元降至200元;三、诉讼费用由周某2、周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周某1与周某2、周某3的母亲离婚后,2012年10月29日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周某1每月给付周某3抚养费800元至周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2014年12月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判决周某1每月给付周某2抚养费12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该判决已生效”,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存在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经镇赉县中医院诊断,周某1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不能长时间驾驶车辆,因此无力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周某1只能从事其他行业,没有过高收入,勉强维持生活;2、2016年12月9日,镇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周某1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公交决字(2016)第2208212300259080],暂扣周某1驾驶证6个月并对驾驶证降型处理即由B2降为C1。因此,周某1也无资格从事交通运输业,只能从事其他行业;3、周某1在镇赉县万利苯板厂上班,且冬季放假,在正常上班时,周某1的工资标准为每个月2000元,况且,周某1所在单位冬季放假,周某1无收入,自身生活都无法保障,也无能力再向周某2、周某3支付高额的抚养费;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周某1没有固定收入,且为农村户口,在城镇找一份在万利苯板厂上班的工作,勉强维持生活。被上诉人周某2、周某3共同辩称:1、周某1上诉所称因病不能从事交通运输业,该问题一审已经明确腰椎间盘突出与不能从事驾驶工作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且周某1不能够举证证明其病情已达到无法工作的程度;2、周某1主张驾驶证由B2降为C1,且不能从事交通运输业,与事实不符;3、周某1主张工作地点及工资待遇一审中我方已经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周某1所陈述不实,且一审法院已作出合法认定;4、周某1上诉主张的情形不符合法律关于降低抚养费标准的条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周某1一审起诉请求:1、变更周某3抚养费由每月800元降至200元;2、变更周某2抚养费由每月1200元降至200元。周某1与周某2、周某3法定代理人白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婚生子周某3由白某抚养,周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后非婚生子周某2起诉周某1,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周某1每月给付周某2抚养费1200元。现周某1身体多病,不能从事交通运输业,无力支付周某2、周某3过高的抚养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周某1与周某2、周某3法定代理人白某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婚生子周某3由白某抚养,周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后非婚生子周某2起诉周某1,由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判决书,判决周某1每月给付周某2抚养费1200元,周某1的现任妻子是万利苯板厂出纳。一审法院认为,周某1与周某2、周某3母亲离婚后,2012年10月29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周某1每月给付周某3抚养费800元至周某3年满十八周岁为止。2014年12月经一审法院判决周某1每月给付被告周某2抚养费12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该判决已经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于周某2、周某3的抚养费经一审法院均已经确认。现周某1主张因身体情况导致收入减少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降低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周某1提供的工资表只有单位财务章,无负责人签字,且周某1现妻子系该单位出纳,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关于周某1提交的病例,不能证明周某1现在收入下降,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周某1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下降或支出增加导致无法支付周某2、周某3抚养费,周某1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周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故驳回周某1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周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周某1负担。根据双方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周某1主张减低抚养费是否有法律依据,抚养费标准应否予以降低?二审中,周某1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认定书一张和工资表一张。证明周某1不能从事驾驶大车和每月工资就2000元。周某2、周某3质证认为对工资表有异议,原审审理过程中确定了工资表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周某1妻子是该公司出纳,去苯板厂调查苯板厂公司说没有周某1这个人。决定书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明只是体现罚款和暂扣,却没有降型。而且处罚决定能确定周某1在原审时不能如实向法院陈述事实,周某1一直在从事这个行业,与原审记载的相互矛盾,原审和二审的证据就是达到消极履行对周某2、周某3的义务。二审中,周某2、周某3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执行通知书两张,证明周某1欠抚养费,法院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1一次性就把抚养费补交了。证明其有给付抚养费的能力。周某1质证认为我就想办法筹钱给的,之后我把房子卖了,才把欠钱都还了。我之前有个40000的欠款,法院判给我白某,我才消极不给抚养费的。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于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周某1与白某离婚后,对于周某2、周某3的抚养费,经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2)白洮园民初字第9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每月给付周某3抚养费800元,(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每月给付周某2抚养费1200元。现周某1主张因自身原因变化,要求对二子女抚养费降低至每月每人200元。周某1主张因病不能从事交通运输业,镇赉县中医院诊断其患有腰椎间盘突出,但腰椎间盘突出并非重大疾病,亦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与不能从事驾驶工作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周某1提供的工资表因其现妻子系该单位出纳,其真实性存疑,不能单独作为其收入的证明,且工资收入并不代表其负担能力。周某1在双方离婚后,自行购买位于79.83平方米房屋居住,(现主张将房屋出售,但房屋却过户至其现任妻子名下,不能证明房屋已出售他人),名下尚有汽车。在法院强制执行其拖欠抚养费时,又一次性交纳数万元。并且周某1系农村户口,其户籍地尚有个人耕地可对外出租,本人正当壮年又具备从事泵工的技能,本人具有较好经济基础和从业技能。本案中,周某1二子女年龄尚幼,均在城市生活并接受教育,结合本地区实际消费水平及物价的上涨趋势,从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符合其生活、成长的实际需要。现周某2、周某3法定监护人白某又身患尿毒症重病,周某1系周某2、周某3之父,应与其母共同以周某2、周某3的身心健康和顺利成长为重,担负起对未成年子女应尽的抚养义务。周某1要求降低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周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曹宝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