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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刘志凤、杨德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刘志凤,杨德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11民初166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住所地济宁任城区琵琶山路33号广发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796995030。负责人:李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璐,男,该行员工。被告:刘志凤,女,196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杨德启,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被告刘志凤、杨德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应认为被告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 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