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雷小丁与赵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小丁,赵建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601号原告雷小丁,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范亚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建超,男,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灵宝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79062188X1。法定代表人潘旭,经理。住所地三门峡市大岭路与河堤路交叉口向西100米。委托代理人田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华,男,1994年4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三门峡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小丁诉被告赵建超、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彦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亚利、被告赵建超、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赵建超驾驶车牌号为豫M×××××号小型客车,沿灵官250省道行驶至250省道卢氏潘河乡窄沟村路段时,与他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普通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他严重受伤,后他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多部位受伤,在医院共住院84天后回家休养,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划分,被告赵建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建超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408.6元;2、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如果事故属实,符合交强险理赔条件,他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请数额���高。被告赵建超口头辩称: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承担,他为原告支付27869.7元应扣除,原告起诉的费用太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赵建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时间,支付医疗费39097.8元事实;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84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的事实;5、证明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80元;6、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超支付原告部分费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赵建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赵建超对原告提交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医院的病历并没有体现医生的长期医嘱单与临时医嘱单,未能证明原告在医院住院84天的相关治疗详情,怀疑存在挂床行为。对于证据5原告提供的相关交通票据存在连号行为,我司怀疑造假;对证据6无异议。本院审查原告雷小丁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相互之间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3、4、6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赵建超驾驶车牌号为豫M×××××的小型客车,沿灵官250省道行驶至250省道卢氏潘河乡窄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雷小丁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的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雷小丁受伤,两车受损之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处理认定赵建超负全部责任,雷小��无责任。当日原告雷小丁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趾骨联合分离、尾骨骨折、××等伤情,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84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巩固治疗,2、注意功能锻炼,3、休息一个月,4、定期复查。共花费医疗费37081.60元,门诊费2016.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建超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27867.7元,修车费1500元。另查明,涉案豫M×××××号小型客车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各侵权人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建超驾驶豫M×××××的小型客车造成原告雷小丁受伤,赵建超负全部责任,雷小丁无责任,该事实已经经卢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处理。涉案车辆豫M×××××的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雷小丁的损失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赵建超承担。雷小丁的具体经济损失经本院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部分:(37081.60元+2016.2元)=39097.8元,2、营养费84天×10元/天=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84天=1680元,以上共计41617.8元。由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由赵建超承担(41617.8元-10000元)=31617.8元,扣除已赵建超已经支付的(27867.7元+1500元)=29367.7元,赵建超应还应赔偿原告(31617.8元-29367.7元)=2250.1元。二、伤残赔偿费用部分:1、护理费79元/天×84天=6636元,2、误工费79元/天×(84天+30天)=9006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元,以上共计1589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部分,应由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共应支付原告雷小丁(10000元+15892元)=2589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小丁25892元;二、限被告赵建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小丁2250.1元;三、驳回原告其���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250元,原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彦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莫其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