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捷、张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捷,张玉成,陶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0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5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捷,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天,贵州中孚律师事务律师,执业证号:152012151197136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成,男,194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16496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涛,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儒曦,贵州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107539。上诉人孙捷因与被上诉人张玉成、陶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捷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24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归还被上诉人张玉成借款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已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上诉人陶涛向被上诉人张玉成借款1200000元,被上诉人陶涛在后点借款后于2013年8月29日将该给笔借款全数转借给案外人冯焕琴,并没有向冯焕琴收取任何利息。因此上诉人不知晓被上诉人陶涛向被上诉人张玉成的借款事实,且陶涛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将借款转借他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系其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系陶涛与张玉成之间的个人债务,上诉人对该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张玉成辩称:该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不管陶涛是什么用途,夫妻都要共同承担。被上诉人陶涛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对于共同借款不认可,孙捷对借款并不知情。被上诉人张玉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付清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陶涛承认原告张玉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在向原告借款后的同月29日转借145.5万元给案外人冯焕琴,故向原告所借的1200000元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不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孙捷不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陶涛承认原告张玉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张玉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陶涛向原告张玉成借款并出具借款凭证给原告,原告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两者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相关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予以确定。被告陶涛未按期还款为违约方要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陶涛还款付息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为1150000元。利息部分,被告陶涛按月利率2%付息至2014年7月30日,该月利率未超出法定范畴,原告又要求被告从2014年10月10起按月利率2%付息,该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被告陶涛在庭审中提交了其于向原告借款后转账给他人的凭证,但该证据不足于证明两被告的孙捷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称,加之被告孙捷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辩称,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对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陶涛、孙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玉成借款本金11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相应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其中以120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以115万元借款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玉成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原告张玉成负担525元,被告陶涛负担7275元(该费原告张玉成已预交,被告陶涛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玉成)。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借款事实及金额,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但是,上诉人孙捷所称该借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上诉人孙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玉成与被上诉人陶涛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为被上诉人陶涛个人使用。上诉人孙捷虽主张其不知道被上诉人陶涛将借款转借给冯焕琴这一事实,但是并未就借款原因及用途提供证明故无法断定为被上诉人陶涛个人的债务转借并且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孙捷与被上诉人陶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本案也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之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系上诉人孙捷、被上诉人陶涛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捷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孙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清明审判员  喻厚智审判员  袁波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梦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