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刑初6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2月多次在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先农社区5组2x号自己家中二楼上楼梯后靠右���边的电脑房内容留刘某乙、熊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指控认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在位于衡山县开云镇先农社区5组2x号的自己家中二楼的电脑房内容留刘某乙、熊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如下: 1、2016年12月20日下午,陈某在刘某甲家玩,刘某乙来后拿了200元钱给陈某去购买毒品,陈某购买毒品返回刘某甲家后,三人在刘某甲家二楼的电脑房内由被告人刘某甲提供吸食工具共同吸食了毒品。 2、2016年12月26日下午,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刘某甲家中的二楼电脑房内由刘某甲提供吸食工具和冰毒及麻古,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冰毒和麻古的混合物。 3、2016年12月27日下午,刘某乙到刘某甲家中,二人共同吸食了12月26日两人吸食剩下的一点毒品,然后刘���甲坐车到衡东县新塘镇购买了400元毒品。晚上8时许,熊某、刘某乙先后到刘某甲家中,三人又吸食了毒品。9时许,陈某也来到刘某甲家,也吸食了几口毒品。 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吸食毒品被衡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2月3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品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辩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熊某、石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将自己的房屋多次提供给他人作为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员 廖志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菁菁 校对责任人:廖志高 打印责任人:罗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