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阳信县水落坡镇雷家村村民委员会、雷建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信县水落坡镇雷家村村民委员会,雷建忠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3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信县水落坡镇雷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阳信县水落坡镇雷家村。法定代表人:雷清河,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建忠,男,1974年5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上诉人阳信县水落坡镇雷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雷家村委会)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雷家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1622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2000元与上诉人集体职务行为无关,该款项无论涉案合同是否有效,无论涉案合同是否解除,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返还义务。该2000元,系被上诉人在中标后,在土地承包费之外,用于交付给雷京俭(又名雷保国)的款项,不属承包费的范围,亦不属村委会受益范围。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投标过程中,未涉及该2000元,被上诉人以26600元价格中标后,因土地使用事宜,自愿与同村村民雷京俭协商后支付的,该款项的双方系被上诉人与雷京俭,与村委会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村委会成员个人存在协助过付该款项的行为,亦属于同村村民的帮忙行为,其不属履行村委会职责的行为。对于该款项,上诉人一方在一审时未作任何自认,一审判决对款项的认定与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调整。2.涉案土地交易的性质为荒地承包,所缴纳款项的性质为承包费。雷建忠主张的退款事宜系由村委会违约而要求解除,并未主张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超出了雷建忠的诉求范围。结合雷建忠诉状内容及被上诉人的自认事实:被上诉人自认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被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承包土地的边界有分歧而认为村委会违约,从而要求退款。一审法院擅自改变了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且对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亦进行了变更,与一审实际查明的雷建忠的诉求及答辩内容不一致。3.土地承包合同属于实践合同,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合同无效及效力待定的情形。结合雷建忠诉状及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土地承包合同通过投标方式签订,被上诉人中标后,实际缴纳了土地承包费且通过围铁栅栏的方式实际使用了承包的土地。对于合同主要内容,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并由村委会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对土地使用权的范围进行了界定。该土地承包行为,不存在法定的无效及效力待定的情况,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4.一审法院所谓的“原告存在重大误解”与事实情况不符。本次村委会为充分利用村内闲置土地资源,通过农村传统的明招暗投的方式对村内的数块土地进行招标,类似方式在村内履行过多次。涉案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交纳的仅是土地使用费用,众多投标户与被上诉人文化知识及理解水平相当,对这种投标方式的土地承包不存在误解,一审法院该认定明显不妥。本案争议的实质为:被上诉人对承包土地使用过程中,因边界问题与相邻土地使用权人产生争执而迁怒于村委会,从而单方想解除合同,不存在一审所谓的重在误解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调整。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与一审认定的效力待定合同无关联性。首先,农村土地承包法主要调整的系责任田,依据该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而不包括本案中池塘等非耕地。其次,涉案收款收据中,能证实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除承包期限之外,不存在任何歧义,而承包法第21条规定的亦是一般应包括的范围,并非缺少内容就是效力不明确。结合涉案事实,双方对承包期限均认可为长期使用,假设调整的话,应依据承包法把其期限调整为30年,而不是撤销或认定无效。2.涉案合同不存在法定的撤销情况,且被上诉人一审并未要求撤销合同,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54条调整本案明显错误。涉案合同的边界在发包前及中标后的收款收据上标注的很明确,对边界争议不属误解。如果双方自认的期限不合法,应依法予以调整。无论从何角度论证,该合同均不存在无效情况,且被上诉人从未提出撤销的诉讼请求,一审依据该条款对此案作出判决,明显适用法律犯错误。被上诉人雷建忠辩称,本案不是农业合同纠纷而是土地买卖契约纠纷,原审时,原审法院明确告诉我土地买卖不合法,不符合案件审理程序,要符合程序就必须由我在阳信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一份按承包合同形式的材料上签字,所以我在2016年8月8日的笔录中签名。我确实是在上诉人方购得土地,有雷清河的录音,能够证实土地购买的事实和用途。2000元系我中标前作为能够享有投标资格的款项,预先交付给上诉人,中标后由村委会直接扣除,否则雷保国不允许村委会出卖土地,这2000元中标后若我反悔,村委会将没收。上诉人已明确告诉我所买的土地范围是20米×42米,同时雷家村委会给我一部分荒地,但是雷家村委会后又把荒地给了同村的其他人,导致产生纠纷。被上诉人雷建忠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归还买地款26600元和2000元土方款,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雷建忠2016年1月18日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从雷家村委会取得土地一块,该事实应属农村土地承包行为,雷建忠取得该块土地的承包权(庭审后雷建忠表示,认同该土地系承包所得)。雷建忠向雷家村委会支付现金28600元,雷家村委会向雷建忠出具收据一份,证实收款26600元(另外2000元雷家村委会收款后交付给了村民雷保国),并在该收据上标明了土地使用范围。原审认为,雷建忠承包雷家村委会土地一块,雷家村委会向雷建忠出具收据证实收到承包费,并在该收据上写明承包土地范围,该收据实际起到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但该合同内容不确定:既没有发包方以及发包方负责人姓名,也未写明承包期限、承包土地用途,还未写明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承包合同,而合同应当内容具体明确,雷建忠与雷家村委会签订了双方权利义务模糊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缺少必要条款,属于效力待定合同,雷建忠事后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拒绝追认,故该合同未生效,对雷建忠要求确认与雷家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以及要求雷家村委会返还土地承包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雷建忠主张向雷家村委会支付承包费28600元,虽然雷家村委会向雷建忠出具的收据上写明的金额是26600元,但雷家村委会庭审中认可另外2000元已用于支付案外人雷保国相应土方款,故雷家村委会应返还雷建忠承包费数额为28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雷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从被告阳信县水落坡镇雷家村村民委员会处承包的土地恢复原貌;二、被告阳信县水落坡镇雷家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雷建忠土地承包费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阳信县水落坡镇雷家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双方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如有效,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应否予以返还;2000元的土方款是否应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是否超出了被上诉人原审诉求范围的问题。合同效力问题是审理合同纠纷类案件,依职权必须予以审查的事项,不以当事人提出该项请求为审查的前提条件。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超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如有效,被上诉人所支付的款项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应为有效,理由:上诉人将其村内闲置地以招投标的方式对外发包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中标涉案土地,并向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上诉人也向被上诉人交付了涉案土地,双方之间已建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且已得到履行。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关系无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合同虽然有效,但因履行过程中,出现了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的争议,上诉人虽表示参与过协调,但未予以解决,致使被上诉人无法继续使用涉案土地,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上诉人返还支付的款项,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2000元的土方款是否应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均陈述被上诉人之所以支付该2000元土方款,是因为发包前涉案土地之上有案外人所垫土方。即该2000元是为了获取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付出的部分对价,虽然双方均确认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但不影响款项支付的原因是为了履行本案承包合同。现合同已无法履行,上诉人应将包括土方款在内的款项一并返还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返还2000元土方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判虽认定合同效力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5元,由上诉人阳信县水落坡镇雷家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张 珊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