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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行终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毛森英、江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其他(交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森英,江山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行终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森英,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滨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毛长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森英诉江山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236号行政裁定,毛森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以在江山市清湖镇大桥接线公路改造中,其户房屋拆迁较大利益被他人侵占为由,申请公开:1.2002年水白线公路改造,新清湖大桥接线工程立项名称及相关审批材料;2.水白线公路改造涉及到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放发使用情况;3.房屋拆迁户的拆迁安置及相关的政策依据。被告接到原告申请后于当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免于公开的其他情形为由,决定不予公开。告知书未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该告知书于同月26日送达原告。2014年7月5日,原告向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内容有两部分:一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行为是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向其上级机关的衢州市交通运输局进行举报,要求衢州市交通运输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对被告的负责人进行处理;二是要求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公开:1、2002年水白线公路改造工程立项名称及相关审批材料;2、2002年水白线公路改造工程涉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相关材料。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接到申请后,工作人员以电话方式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回应。2014年7月30日至2016年1月21日,原告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限制人身自由。2016年2月22日,原告以衢州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对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对其申请的公开事项依法公开。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浙0802行初20号行政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在上诉状中提出一审法院不同意其在一审期间要求追加本案被告为该案被告的请求违法。对原告的该上诉理由,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至于上诉人毛森英对一审中追加被告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意见,系其对法律规定的误解,不予支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浙08行终76号行政判决书,责令衢州市交通运输局在规定时间内对原告2014年7月5日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原审裁定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本案中,被告在作出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时,告知书未告知原告如不服该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因该行政行为发生在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应当按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起诉期限。该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计算,但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据此,本案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起诉期限的截止日期应为2016年6月26日。该期间跨越新旧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期限的规定。”即2015年5月1日,本案起诉期限尚未届满,应按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6个月的起诉期限。则原告应在2015年11月1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限内,原告处于服刑被羁押的限制人身自由状态,应当不计入起诉期限。综上,法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起诉期限依法应当从其恢复人身自由的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的6个月时间。原告以邮寄方式向本院递交诉状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日,已超过起诉期限。原告主张其在向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提起行政诉讼中,曾要求法院追加江山市交通运输局(本案被告)为该案被告,即是向被告提起诉讼的行为。法院认为,原告向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所提的申请是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要求处理被告负责人的举报,对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提起的诉讼及上诉时要求增加被告的诉讼行为,针对的不是本案被告的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行为,故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森英的起诉。上诉人毛森英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衢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的信息是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向江山市交通运输局和衢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的信息是同样的,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案件的判决书中,一审法院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且在修改后行政诉讼法施行期间,上诉人正是因为该引导才未在6个月内起诉的,即使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也属于有正当事由。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作出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江山市交通运输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分别向被上诉人和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提起的信息公开申请,是各自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被上诉人与衢州市交通运输局虽存在上下级关系,但两个机关均系独立具有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其分别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以及上述两个机关分别作出的答复,均系各自独立的政府信息公开程序,上诉人若有不服,提起复议或诉讼,也系独立的救济程序,上诉人指责一审法院因未予同意追加被告导致其罹于起诉期限,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就本案超过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行申63号行政裁定书明确了起诉期限的计算方法,对本案具有直接的指导和示范意义。三、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之日来考量上诉人起诉期限,其起诉也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6年2月22日已经就相近的信息公开事项向法院起诉衢州市交通运输局,且自述在一审中要求追加被上诉人为共同被告,说明上诉人已经知道诉权,为此,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6年2月22日起计算,按新法规定6个月,则上诉人的起诉期限最迟至2016年8月21日止届满。四、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答复,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毛森英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及超过起诉期限是否有正当事由等焦点进行审理。经审理,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毛森英就基本相同的事项,先后向被上诉人江山市交通运输局及衢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后,其于2016年2月22日向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衢州市交通运输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其履行法定职责。从上诉人对衢州市交通运输局提起诉讼的行为看,其已知道对该类行政行为不服的救济方式和途径。故依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属于“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的情形。上诉人主张适用的“最长不超过2年”起诉期限的范围,适用于不知道诉权及起诉期限的情形。上诉人毛森英以其第一次诉衢州市交通运输局适用了2年的起诉期限即认为本案亦应当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关于即使其超过起诉期限也因其在前案中申请追加江山市交通运输局为共同被告被一审法院拒绝,以及因为江山市交通运输局在《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中未告知复议权利导致其因不知道可以向衢州市交通运输局申请复议却重新提起信息公开而构成正当事由的主张,因前案中上诉人申请追加江山市交通运输局为共同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未予支持;而其主张因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未告知其申请复议权利导致其未寻求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而重新提起信息公开申请,与本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认定并无法律或逻辑上的关系,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婷审 判 员  吴明军代理审判员  颜朝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柯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