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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5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忠友与李尚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友,李尚英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611号原告:王忠友,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成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尚英,女,1954年3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王忠友与被告李尚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吉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栋、余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尚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原告享有渝北区某房屋的所有权;3.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渝北区某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00年8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渝北区某房屋一套,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了16万元全额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同时原告入住该房屋。但因房屋产权证未办理,直至2005年产权证办理到被告名下后,双方才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了《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在签约后30日内,双方共同申请办理过户手续。但合同签订至今,被告拒绝认可该合同的有效性,并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等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尚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1.案涉房屋系还建房,由开发公司还给被告所有,房屋还给被告后,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房屋卖给原告,原告于2000年8月向原告现金付清房款11万元,并于1999年10月起入住;因2005年10月被告才取得产权证,故双方直至2005年11月20日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房屋办证后,因被告经营的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于2006年2月左右将案涉房屋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2011年左右,因被告的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不得已又背着原告再次将该房屋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抵押贷款,后因公司陷入困境,案涉房屋被查封,导致无法过户。3.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过户,被告也承诺等还清贷款就过户,但后来被告无力还清贷款,也无法与债权人协商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原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某房屋系李尚英所有。2000年8月30日,王忠友向李尚英支付房款160000元,李尚英及案外人王中明向王忠友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忠友银海大厦5-4号房款壹拾陆万元正”。2005年11月20日,以李尚英为甲方,王忠友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渝北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51.2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成交金额为16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甲乙双方同意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6年3月10日,以李尚英、王中明的名义向王忠友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现有渝北区某房屋于2000年9月买(卖)给王忠友,李尚英、王中明承诺2016年4月20日前过户给王忠友。2016年4月20日,以李尚英的名义向王忠友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现有渝北区某房屋于2000年8月10日买(卖)给王忠友属实,因我家的种种原因,就把该房一直抵押,就一直没有过户给王忠友名下,此情况属实。另查明,李尚英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案外人罗代中,抵押期限为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并于2013年8月7日办理抵押登记。案涉房屋还存在(2013)碚法执更字第00045号司法查封。以上事实有收条、房产证复印件、《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承诺书》、李尚英出具的《证明》、房产档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王忠友举示的2017年3月6日《证明》、手写《证明》、缴费表、物管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评判。本院认为:王忠友与李尚英自愿签订《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王忠友请求确认该《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中约定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系合同义务,只有在过户登记办理完毕后,才能发生所有权变更的法律后果,故王忠友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忠友按约向李尚英付清了房款,李尚英应按约履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但现案涉房屋存在抵押登记尚未解除,且存在司法查封,不符合办理过户登记的条件,该合同义务在法律上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规定,对王忠友请求李尚英协助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尚英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忠友与被告李尚英于2005年11月20日签订的《重庆市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王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忠友负担875元,由被告李尚英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吉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如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