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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2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翔宇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翔宇,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2413号原告:赵翔宇。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赵翔宇与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缘地产)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李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宇的委托代理人赵滨阳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勤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13号2-6-1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48377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交付房屋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但被告于2014年1月4日才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逾期办理入住125天,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支付买受人违约金6047.15元,因被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应予赔偿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由具有强制力的债权转化为自然债权。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解决方案是复印件,不能起到时效中断的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大东区观泉路50-13号2-6-1的商品房(该房处于宏源50号公馆小区),建筑面积90.64平方米,总房款48377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8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通水、通电、具备装修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一次性给付买受人按本合同总价款日万分之一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买受人不退房。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于2014年1月4日为原告办理入住手续。上述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收款收据、入住通知确认书、验房收楼确认单、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另查明:宏源50号公馆多名业主于2015年就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问题多次向被告及沈阳市大东区信访局主张权利,且多名业主因此类争议向我院提起诉讼,相关卷宗里已有记载。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原告提供“街道说明”、“解决方案”虽为复印件,但其他宏缘50号公馆业主因被告逾期交房已向我院提起诉讼,此类证据已经在其它案件中质证,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原告属于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该给付原告逾期之日(2013年9月1日)起至交房之日(2014年1月4日)期间(共计125天)违约金,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翔宇逾期交房违约金604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宏缘商业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卓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红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