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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海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郑海龙,郑振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5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林某,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梨树县,农民。诉讼代理人祝宽,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海龙,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梨树县,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振学,男,汉族,1944年4月18日出生,现住梨树县,系被告人郑海龙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郑振学的委托代理人郑海风,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汉族,现住梨树县。系郑振学之子。辩护人杨靖,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6)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毕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林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祝宽,被告人郑海龙、委托代理人郑海风、辩护人杨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海龙因生活琐事在林某家门口将被害人林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海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海龙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郑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郑海龙的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郑海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振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302.72元,并提交了住院费收据、病历等证据。被告人郑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郑海龙因生活琐事在林某家门口将被害人林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面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海龙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因此次受伤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3天,花销医疗费4124.70元、鉴定费400元。案发当日,被告人郑海龙因此次伤害给付林某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鉴定书,证明林某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郑海龙患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6月2日,被告人郑海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其在自家大门口看见郑海龙和林某厮打。4、被害人林某的陈述,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我在自家院子里干活,看见郑海龙在我家大门西侧推我家砖墙,我说找他爸,郑海龙进院把我拽出大门,把我打倒在地。5、被告人郑海龙的供述,供认2015年11月21日下午15时许,我在林某家旁边的红砖围墙处站着,林某过来看见墙上缺白灰,问我是不是我整的,我说不是。林某让我回家,说上我家找我爸。我就生气了,用拳头把林某打倒了。6、住院费收据、病历等,证明被害人林某因此次受伤在梨树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其中二级护理8天,三级护理3天。花销医疗费4124.7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自诉人林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郑海龙赔偿,被告人郑海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医疗费4124.7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2849元、护理费966.5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11940.26元,扣除被告人郑海龙已经给付林某的300元,应赔偿11640.2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保护。被告人郑海龙患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故被告人郑海龙属于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郑振学用郑海龙的个人财产给付,如郑海龙个人没有财产或财产不足全额支付,由郑振学全额负担或在不足部分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人郑海龙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故意伤害罪)、第十八条(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郑海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郑振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人民币11640.26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田文军审 判 员  王 吉人民陪审员  刘晓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