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民辖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某甲、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甲,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某乙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民辖终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原审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法定代表人高某,系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住扬州市。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扬州悦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人民法院(2016)宁0221民初20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平罗县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案属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平罗县,故平罗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该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江苏沪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张玉平审判员 赵 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爱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