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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甘桂英与石秀娟、孙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桂英,石秀娟,孙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474号原告:甘桂英,女,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顺昌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石秀娟,女,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孙贞明,男,195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原告甘桂英与被告石秀娟、孙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娟、孙贞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石秀娟、孙贞明共同偿还借款325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39300元;从2015年3月1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事实与理由:石秀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三次向甘桂英借款合计325000元。后经双方结算,石秀娟于2015年3月15日收回原《借条》后,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本金480000元,月利率1%,于2015年12月底归还。该份《借条》约定的借款480000元中有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155000元,因从借款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为139300元,故主张139300元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石秀娟未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石秀娟、孙贞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贞明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石秀娟、孙贞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秀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5月21日向甘桂英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5月21日归还;于2013年5月21日向甘桂英借款75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250元,2014年5月21日归还;于2013年6月15日向甘桂英借款150000元,2013年7月10日归还。三次借款均出具《借条》,累计借款325000元。2015年3月15日,石秀娟将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一并计入本金,重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甘桂英女士借到人民币合计共肆拾捌万元整,于2015年12月底归还,每月利息按壹分计算。此据,借款人石秀娟,2015年3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石秀娟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石秀娟、孙贞明于2002年7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石秀娟向甘桂英借款,有其出具《借条》为证,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期限届满,石秀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双方约定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55000元,甘桂英主张按照139300元计付,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甘桂英主张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石秀娟、孙贞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系石秀娟个人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孙贞明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石秀娟、孙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甘桂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石秀娟、孙贞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甘桂英借款325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为139300元;从2015年3月15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325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告石秀娟、孙贞明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夏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