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和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小玲;朱小燕;张丽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小玲,朱小燕,张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初4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刘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秉礼、许彩娃,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白小玲,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白小玲,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被告朱小燕,女,198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古浪县。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范继军,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丽,女,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诉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小玲、朱小燕、张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秉礼,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小玲、朱小燕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涛、范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西津西路支行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佰万元整(¥9000000.O0),利息493287.9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及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白小玲位于会宁县头寨镇中湾村车家山社的经济林林地(包括种植物)【林权证号:会林证字(2014)第620422110802001201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朱小燕位于会宁县头寨子镇小寨村的经济林林地(包括种植物)【林权证号:会林证字(2005)第620422110701001-2005-3/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以被告张丽丽位于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北大街商贸综合广场l3幢3单元5层501室(他项权证号:会房他证会宁县字第201012**号)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小玲、张丽丽对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24日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为期一年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货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玖佰万元(¥9000000.O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6%上浮16%,即年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44%;利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确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白小玲签署了《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白小玲以其位于会宁县头案镇中湾村车家山社的经济林林地【林权证号:会林证字(2014)第620422110802001-201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本金贰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小燕签署了《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朱小燕以其位于会宁县头寨子镇小案村的经济林林地【林权证号:会林证字(2005)第620422110701001-2005-3/5号】为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在借款本金柒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丽丽签署了《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张丽丽以其位于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北大街商贸综合广场131幢3单元5层501室(房屋他项权证:会房他证会宁县字第201012**号1为上述借款在本金壹拾贰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4年9月24日,被告白小玲、张丽丽与原告签署了《自然人保证合同》,被告白小玲、张丽丽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于2015年10月8日到期。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玖佰万元、利息493287.9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小玲、朱小燕共同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2、3、4项不明确、严重与事实不符,故意无端扩大对被告的担保物权,损害自然人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芊宇公司共贷款900万元,由白小玲提供其所有的林权证仅就该笔借款中的200万元部分提供抵押担保;朱小燕提供其所有林权证就该笔借款中的700万元部分提供抵押担保;张丽丽提供其住房就该笔借款中的12万元部分提供抵押担保。但原告的诉讼请求2、3、4项要求折价、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物优先受偿,没有明确对多少贷款数额行使优先权,增大了抵押物对担保贷款金额的抵押额,从而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该三项诉讼请求。二、本案中原告诉求的利息中包含复息,但借款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利息、罚息的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利违法,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该部分主张。被告张丽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利率调整表一份、《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会林证字【2014】)第-2014号)、会宁县林业局便函一份、林权抵押登记证、《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会林证字[2005])第-2005-3/5号)会宁县林业局便函(2014年9月12日)、林权抵押登记证、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会房他证会宁县字第201012**号房屋他项权证书、《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贷款账户交易明细表、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回单。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计算复利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交的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6%上浮16%,即年利率为6.96%;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0.44%;利息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被告白小玲、张丽丽与原告签署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白小玲、张丽丽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4日,为保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白小玲签署了《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白小玲以其位于会宁县头案镇中湾村车家山社的经济林林地【林权证号:会林证字(2014)第620422110802001-2014号】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朱小燕签署了《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朱小燕以其位于会宁县头寨子镇小案村的经济林林地【林权证号:会林证字(2005)第620422110701001-2005-3/5号】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丽丽签署了《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被告张丽丽以其位于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北大街商贸综合广场131幢3单元5层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会房权证会宁县字第201125**号)为上述借款在本金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安全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6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493287.9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及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自然人版》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根据本案审理已查明的案件事实,首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发放了900万元的贷款,而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而原告与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计算标准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约定明确,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其次,根据《抵押合同(自然人版》、《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白小玲以其位于会宁县头案镇中湾村车家山社的经济林林地【林权证号:会林证字(2014)第620422110802001-2014号】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朱小燕以其位于会宁县头寨子镇小案村的经济林林地【林权证号:会林证字(2005)第620422110701001-2005-3/5号】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张丽丽以其位于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北大街商贸综合广场131幢3单元5层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会房权证会宁县字第201125**号)在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有权依法对上述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白小玲、张丽丽承诺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再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各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上述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万元,借款利息493287.92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2016年6月22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二、被告白小玲、张丽丽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清偿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白小玲提供抵押的位于会宁县头案镇中湾村车家山社的经济林林地【林权证号:会林证字(2014)第620422110802001-2014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朱小燕提供抵押的位于会宁县头寨子镇小案村的经济林林地【林权证号:会林证字(2005)第620422110701001-2005-3/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有权以被告张丽丽提供抵押的位于甘肃省会宁县会师镇北大街商贸综合广场131幢3单元5层501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会房权证会宁县字第20112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82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芊宇牧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小玲、朱小燕、张丽丽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阎文虎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