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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福胜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尔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02刑初3号公诉机关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福胜,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2月7日被兴安盟森林公安局五岔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兴安盟森林公安局五岔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阿尔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曙光,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军林、包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胜及其辩护人康曙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陈福胜在森林高火险期,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私自进入���林高火险区拉烧柴,被五岔沟林业局明水林场草根台一棵树林政防火检查站(以下称检查站)工作人员扣留烧柴。次日,陈福胜同盖国龙(已判刑)、陈庆(已判刑)吃饭喝酒期间,接到电话得知其大哥陈某某1要去检查站打架,便带领二人驾车赶往检查站。17时许,三人到达检查站后,陈福胜见其大哥不在检查站,遂以检查站扣留其烧柴为由,与检查站站长于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三人殴打于某某以及前来拉架的刘某某1、张某某、曾某某、刘某某2等4名检查站工作人员,并摔毁检查站物品。期间,陈福胜使用菜刀将于某某、刘某某1砍伤。经鉴定,于某某、刘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损坏的两部TK2118手持对讲机、一部金立手机、一台液晶平板电视及电视机顶盒总价值为人民币2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关于对烧柴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等;2.证人盖国龙、陈庆、陈某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于某某、刘某某1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陈福胜的供述及辩解;5.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兴安盟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7.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阿尔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福胜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受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福胜伙同盖国龙、陈庆实施加害行为,三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系共同犯罪,陈福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福胜主动投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福胜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当庭辩解称菜刀是从他人手里夺过来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中,被害人执法程序违法,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属于投案自首,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对砍人、伤害的事实是承认的;3.被告人积极赔偿五岔沟林业局及其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属普通犯罪,不应区分主从犯。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陈福胜适用缓刑。对于赔偿情况,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及五岔沟林业局收据各一份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人陈福胜在森林高防火期,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拉烧柴,因烧柴不符合标准被检查站工作人员扣留。次日15时许,被告人陈福胜同盖国龙(已判刑)、陈庆(已判刑)吃饭喝酒期间,接到电话得知其大哥陈某某1要去检查站打架,便带领二被告人驾车赶往检查站。17时许,三人到达检查站后,被告人陈福胜见其大哥不在检查站,遂以检查站扣留其烧柴为由,与检查站站长于某某发生争吵,随后三人殴打于某某,同时与前来拉架的检查站工作人员刘某某1、张某某、曾某某、刘某某2发生撕扯,并摔毁检查站物品。期间,被告人陈福胜手持菜刀将于某某、刘某某1砍伤。后于某某、刘某某1等人被送往医院治疗。本案经孙某某报案案发。经鉴定,于某某、刘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鉴定,被损坏的两部TK2118手持对讲机、一部金立手机、一台液晶平板电视及电视机顶盒总价值为人民币23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陈福胜的亲属积极赔偿五岔沟林业局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00元,现已支付人民币108000.00元,并取得了相关人员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3月23日17时51分,兴安盟森林公安局五岔沟分局接到孙某某的报案,电话中称于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明水河林场草根台一棵树林政防火站陈福胜砍人以及次日公安机关立案等情况;(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福胜的户籍身份的情况及陈福胜主动投案的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拘回执证实,被告人陈福胜因使用伪造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科右前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0.00元;(4)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盖国龙、陈庆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5)林政防火检查站工作制度及五岔沟林业局林政科《关于对烧柴进行规范管理的通知》证实,五岔沟林业局依职权可对不符合烧柴规定的林木予以扣留;(6)明水林场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五岔沟林业局明水林场关于3.22一棵树林政防火检查站扣留烧柴情况说明》证实,扣留陈福胜烧柴的事实经过;(7)赔偿���议及五岔沟林业局收据证实,被告人陈福胜的亲属积极赔偿五岔沟林业局及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相关人员的谅解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孙某某在接到于某某电话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证人陈某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检查站将陈福胜的一车烧柴扣留的事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陈某某1妻子给陈福胜打电话,说陈某某1要去检查站打架,让陈福胜过来制止,后听说陈福胜、盖国龙、陈庆去检查站跟工作人员打架的事实;(3)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林某某系于某某妻子。2016年3月23日下午,于某某在检查站被人砍伤,后于某某回明水的时候手机不见���的事实;(4)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陈福胜、盖国龙、陈庆与检查站工作人员打架后,陈福胜左手流血、盖国龙头部流血以及检查站两名工作人员受伤的事实;(5)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陈福胜等人在检查站打架的事实以及看到于某某及外站还有一个人受伤的事实。(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陈福胜与陈庆、盖国龙来到检查站闹事,陈福胜问扣烧柴的事情,后发生争吵,并用右肩膀撞于某某左肩三下,嘴里还一直骂,后陈福胜将饭桌掀倒在地,后手里提着刀进西屋,用刀砍伤于某某的事实;(2)被害人���某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17、18时许,有陈福胜带着两个人到检查站闹事,陈福胜问扣烧柴的事情,用肩膀撞于某某之后打起来,后陈福胜从炕上跳下来把饭桌拽倒出去,后拿菜刀进西屋砍于某某后背好几刀,之后砍刘某某1后脑勺的事实;(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17时许,陈福胜和两个人到检查站闹事,陈福胜问扣烧柴一事,后三人一起打于某某,跟检查站的人撕扯到了一起。之后陈福胜把卧室前窗的饭桌掀倒在地出去,右手拿一把菜刀从厨房过来,向曾某某砍去,曾某某躲过去了,之后拿刀进卧室在炕上砍于某某,然后陈福胜出来追曾某某,后陈庆某2来了,制止了陈福胜的事实;(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17时许,陈福胜跟两个人来检查站闹事,陈���胜质问扣烧柴的事情,后陈福胜打于某某,又拿玻璃茶杯朝张某某头部打了一下,然后陈福胜将饭桌拽倒,跑到厨房拿一把菜刀,砍刘某某1头部一刀,之后举着菜刀撵张某某、曾某某。打完架之后,看见于某某满身是血、用右手捂着左大臂处在西屋炕上坐着的事实;(5)被害人刘某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5点左右,陈福胜和两个人到检查站,后陈福胜用肩膀撞于某某,后陈福胜从炕上跳下来把卧室前窗台立着的饭桌拽倒出去进厨房后,右手拿菜刀从厨房出来往卧室跑。后刘某某2进卧室后看见于某某满身是血的事实;(四)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及检查站物品损坏的情况。(五)鉴定意见(1)阿尔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被毁坏的对讲机等价格认定结论证实,被毁坏的TK2118型对讲机2部、金立A809型手机1部、海信DB625S-CA19型电视接收器1部、19寸液晶电视1台,经鉴定价值为2300.00元。(2)兴安盟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刘某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乌兰浩特市人民医院曾某某住院首次病程记录、X纤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各一份、刘某某2住院首次病程记录证实,曾某某及刘某某2受伤情况。(六)辨认笔录证实,于某某、张某某、刘某某1、曾某某、刘某某2分别指认陈福胜是拿刀砍人的那个人。(七��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福胜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陈福胜与陈庆、盖国龙去检查站,问了于某某,为什么扣烧柴。先是盖国龙开始打了于某某,之后陈福胜抢菜刀,但没看清是从谁的手里拿的菜刀,陈福胜把菜刀抢下来后胡乱划拉,具体砍伤谁不知道的事实;(2)被告人盖国龙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17时多,陈福胜带着盖国龙和陈庆去检查站,后来和检查站的人发生了争执,陈福胜先动的手,盖国龙用茶杯打了自己的脑袋后自己和陈庆都参与打架的事实及看到陈福胜流血了的事实;(3)被告人陈庆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3日下午17时许,陈福胜带着陈庆和盖国龙去检查站,后陈福胜开始动手打架,看见陈福胜从厨房拿菜刀并用菜��砍人,陈庆也用铁管凳子打了于某某头部和肩部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福胜因烧柴不符合标准被检查站工作人员扣留,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福胜与盖国龙、陈庆共同实施加害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福胜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陈福胜主动投案,当庭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承认被害人伤情系其本人所致,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福胜亲属积极赔偿五岔沟林业局及其他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相关人员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对于被告人陈福胜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福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谢辉审 判 员  白 茹人民陪审员  郝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包泽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