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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6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余纪龙与祝本亮、陈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纪龙,祝本亮,陈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1353号原告:余纪龙,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祝本亮,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成波,又名陈波,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明,颍上县黄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纪龙与被告祝本亮、陈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纪龙、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纪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2009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利息59800元(已付的17000元已扣除)和至执行完毕的利息,利率按2%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20日,经被告陈成波担保,被告祝本亮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2%计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7000元,本金及余下利息被告至今拒付,故此提起诉讼。祝本亮辩称,其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7000元,同意偿还原告余款23000元。陈成波辩称,其为被告祝本亮向原告借款担保属实,但借款至今已经8年有余,已经超过担保时效,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2、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借条未记载利息及还款期限内容。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本亮与原告余纪龙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属实,被告应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成波辩称担保超过担保时效,但因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保证人仍有保证责任,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驳回。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本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纪龙借款23000元,被告陈成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余纪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祝本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祥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