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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李新全与杨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全,杨万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423号原告:李新全,男,1972年0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万林,男,1966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忠、万延淦(实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新全诉被告杨万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4月0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全、被告杨万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忠、万延淦(实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清偿欠原告款7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0日,被告杨万林在承包中铁二十二局四分部西宁铁路护坡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1.5%。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而被告以项目工程未付工程款及其他理由长拖拒付,并称让原告到法院起诉。被告杨万林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新全举示证据:①欠条一份;②信息打印件一份;被告杨万林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万林未举示证据。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3月20日,被告杨万林在承包中铁二十二局四分部西宁铁路护坡工程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李新全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利率1.5%;被告对借款及利率认可,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则以项目工程未结工程款等理由长拖拒付,并让原告到法院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确凿,并有欠条在卷佐证,被告借款数额明确,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万林借欠原告李新全借款70000元及息(按月息利率1.5%计,从2015年03月20日起,计至借款还清时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由被告杨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国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