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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6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凌宏金与马小敏、王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宏金,马小敏,王雪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6民初149号原告凌宏金,男,汉族,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马小敏,男,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王雪平,女,汉族,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凌宏金诉被告马小敏、王雪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昌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敏、王雪平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宏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马小敏归还向原告凌宏金所借的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要求被告马小敏支付原告凌宏金约定的借款利息120000元。三、要求被告马小敏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原告凌宏金诉称,被告马小敏于2014年1月1日,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凌宏金借款300000元。2015年1月1日续写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1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玖仟元整,需于每个月初付。”但被告马小敏只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015年7月后,原告凌宏金多次要求被告马小敏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马小敏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小敏、王雪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马小敏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凌宏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用以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当日写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人民币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直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马小敏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但未偿还本金。2015年1月1日,被告马小敏与原告凌宏金就该人民币300000元的借款重新订立借款单一张,原借条由被告马小敏收回。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单内容为:“本人(公司):勉记轧铁马小敏欠缺资金周转,自愿向凌宏金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元月1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期间每个月利息人民币玖仟元整(¥9000.00元整),需于每个月初支付。”该借款单中空白部分由马小敏填写,并有被告马小敏的亲笔签名、内容为“马小敏”的印章和内容为“平远县XX轧铁场”的印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小敏先支付了约定利息,未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马小敏与被告王雪平于2003年7月21日在梅州市平远县大柘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两被告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存续期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凌宏金自愿放弃对被告王雪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单一张、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张、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马小敏欠原告凌宏金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借款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告凌宏金要求被告马小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敏支付借款利息120000元的请求,本案借款单约定每月支付9000元利息,即月利率3%,年利率36%。现原告要求的120000元利息属于对被告马小敏请求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该利息120000元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期限届满后(即2015年7月始)计至2017年2月,共20个月的利息。该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小敏、王雪平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并由其本人承担因放弃质证和抗辩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宏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马小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凌宏金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凌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马小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马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昌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桂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