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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5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公司,李丙强,崔文博,高永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29号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高月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建,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辛集乡兴太集村。法定代表人:李丙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北馆陶镇北街村。法定代表人:崔文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丙强,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冠县。被告:崔文博,男,198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东省冠县。被告:高永敏,女,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昌农商行”)诉被告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轴承公司”)、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精工公司”)、李丙强、崔文博、高永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昌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强生轴承公司、一诺精工公司、李丙强、崔文博、高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昌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799980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决原告对润昌农商行抵字2014年第047563993号《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30日,被告强生轴承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定远寨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475639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11.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日,一诺精工公司、李丙强、崔文博、高永敏四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定远寨支行保字(2014)年第04756399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强生轴承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抵字2014年第047563993号《抵押合同》,约定强生轴承公司用其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现该笔借款已经逾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及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强生轴承公司、一诺精工公司、李丙强、崔文博、高永敏均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0日,被告强生轴承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定远寨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475639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8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1月12日,利率为月利率11.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一诺精工公司、李丙强、崔文博、高永敏与原告签订保字(2014)年第047563993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月30日,被告强生轴承公司与原告签订润昌农商行定远寨支行抵字(2014)年第047563993号《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强生轴承公司自有的规格型号为3MK136SB磨床2台、3MK147SB磨床3台、3MK205SB磨床3台、3MM329C磨床2台、3MMK329B磨床1台、3MK1310SB磨床2台、3MK1412SB磨床2台、3MK2010S磨床2台、3MM315C磨床2台、3MMK315B磨床1台、M7650A卧轴双端面磨床1台、M10200无心磨床2台,为在润昌农商行定远寨支行流借字(2014)年第0475639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债权的实现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另查明,此款到期后,被告强生轴承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元,累计偿还利息367352.25元。本院认为,原告润昌农商行与被告强生轴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强生轴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强生轴承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一诺精工公司、李丙强、崔文博、高永敏自愿为被告强生轴承公司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应当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强生轴承公司、一诺精工公司、李丙强、崔文博、高永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权和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9998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以2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5‰计算;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以280000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罚息;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之日止,以2799980元为基数,在月利率11.5‰基础上加收50%罚息,履行时扣除已偿还的利息367352.2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二、若被告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公司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详见查明部分)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山东冠县一诺精工轴承有限公司、李丙强、崔文博、高永敏对原告山东聊城润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二项行使抵押权后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向被告山东省冠县强生轴承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志栋审 判 员  雷洪江人民陪审员  贾永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毛颖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