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7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舒雅与被告魏斌、施国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舒雅,魏斌,施国良,施红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7776号原告:王舒雅,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斌,男,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施国良,男,1944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施红莉,女,1971年8月10日生,汉族。原告王舒雅与被告魏斌、施国良、施红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舒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斌、施国良、施红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舒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魏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施国良、施红莉抵押的位于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经××、××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与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5日,被告魏斌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借款年利率为26%,到期归还本息。被告施国良、施红莉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二人名下位于南京市××经××、××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250万元。在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能如约归还借款本息,期间仅支付了部分利息3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斌、施国良、施红莉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还本利息明细表、证明等,上述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王舒雅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魏斌、担保人施红莉、施国良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250万元给魏斌,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年利率为26%,施红莉、施国良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经××、××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同日,施红莉、施国良与原告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其二人名下上述房产抵押给王舒雅,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债务人为魏斌,借款本金为250万元,2013年11月20日,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上述房屋他项权证,该证书记载他项权利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250万元,抵押权人为王舒雅。2013年11月15日,王舒雅与魏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魏斌向王舒雅借款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由王舒雅指定账户江苏国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汇借款,由魏斌指定账户南京奥坤商贸有限公司代收借款。同日,双方按照上述银行账户汇收款项,魏斌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上述款项。2013年11月19日,王舒雅与魏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魏斌向王舒雅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期限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由魏斌指定账户即陈默在平安银行南京城中支行的账户代收借款,魏斌将施红莉、施国良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11月19日、20日,王舒雅账户分别汇款100万、50万至上述陈默账户,魏斌分别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上述款项。借款后,魏斌多次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计3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魏斌、施红莉、施国良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条、结算业务委托书、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还本利息明细表,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魏斌出借款项的时间、约定的利率、借款期限及交付款项的事实,以及施红莉、施国良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合同各方应各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魏斌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最后一次汇款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被告魏斌在借款后已按月利率2%归还6个月利息,故截至2014年5月19日的利息已归还,被告魏斌应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依据原告与被告施红莉、施国良签订的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办理的抵押权登记,原告对被告施国良、施红利提供的抵押物在他项权证标明的抵押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对被告施红莉、施国良名下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魏斌、施红莉、施国良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舒雅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王舒雅有权对被告施红莉、施国良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唱经楼西街5号2505、2506室房产在债权数额250万元范围内行使抵押权,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2800元,由被告魏斌、施红莉、施国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影人民陪审员 陈 娟人民陪审员 杨秀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思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