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终1046号上诉人(原审反诉人)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湖光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金山,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750号不予受理其反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宜昌星辰建筑有限公司上诉称:宜昌市伍家岗区安泰玻璃行(以下简称安泰玻璃行)与蔡金城是不可分诉讼当事人,安泰玻璃行明知他人以其单位名义从事活动,未做否认表示,视为追认,还提供证据帮助其进行诉讼,是共同侵权人,应当与反诉被告蔡金城承担连带责任。安泰玻璃行是施工合同当事人,蔡金城不具有独立诉讼请求资格,法院或者直接裁定驳回蔡金城请求,或者追加安泰玻璃行以便查明案件真实情况,上诉人一审反诉将其列为共同被反诉人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判决蔡金城、安泰玻璃行向反诉人支付违约赔偿金2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上诉人提起反诉的对象安泰玻璃行不是本诉案件当事人,反诉的主体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不构成反诉,需另行起诉。对其反诉应不予受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峡代理审判员 李 丹代理审判员 陶霄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