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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执5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016湘0527执540号(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苏红平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27执540号之一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与苏红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湘0527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县支行尚有债权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苏红平除现有一套面积较小的住房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小孩正在广东读大学,需被执行人给予经济上支持,经多次查控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20000元、利息6000元,申请人绥宁县三友诚信投资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苏红平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7执5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