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4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宁颂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颂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颂阳,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人员,住河南省叶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13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辩护人张磊,河南克瑾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颂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颂阳及辩护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宁颂阳驾驶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张华楼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湖与小魏庄指示牌附近时,与乔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晏某2(2015年1月28日出生)被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案发后,宁颂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晏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颂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晏某2无责任。2016年12月12日,肇事方代表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晏某1、乔某达成协议,晏某1、乔某收到赔偿款共计28万元,对宁颂阳的行为表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材料;被害人户籍信息、身份证明材料;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郑州市120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调解书、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前科证明;年龄证明;证人张某、宁某、郝某、乔某、陈某、晏某1、胡某、刘某证言;被告人宁颂阳供述;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颂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宁颂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称其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110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宁颂阳系初犯,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宁颂阳驾驶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张华楼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湖与小魏庄指示牌附近时,与乔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晏某2(2015年1月28日出生)被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案发后,宁颂阳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接警赶到的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晏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宁颂阳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晏某2无责任。2016年12月12日,肇事方代表张某与被害人近亲属晏某1、乔某达成协议,晏某1、乔某收到赔偿款共计28万元,对宁颂阳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宁颂阳的到案经过;(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宁颂阳负事故主要责任,乔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晏某2无责任的事实;(3)肇事车辆和驾驶人信息材料;(4)被害人户籍信息、身份证明材料;(5)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指挥中心证明,证明被告人宁颂阳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的事实;(6)郑州市120急救中心120电话受理记录表;(7)调解书、收条、刑事责任减免申请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8)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宁颂阳无犯罪前科的情况;(9)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宁颂阳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信息;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其是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车主,被告人宁颂阳是其雇佣的司机;3、证人宁某、郝某、乔某、陈某、胡某、刘某证言,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4、证人晏某1证言,晏某1系被害人父亲,其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其家庭情况;5、被告人宁颂阳供述,证明其于2016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驾驶豫A×××××轻型仓栅式货车沿郑州市管城区南曹乡张华楼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湖与小魏庄指示牌附近时,与乔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使乘坐电动车的被害人晏某2被货车车轮碾压当场死亡,后其拨打110报警的事实经过;6、鉴定意见:(1)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晏某2符合颅脑损伤死亡之征象;(2)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宁颂阳血液中未检出血醇的事实;(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车体痕迹检验意见书;(4)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宁颂阳驾驶的豫A×××××机动车右后轮外侧轮胎与晏某2右肩部分系动态接触;7、对案发事故现场勘查的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宁颂阳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宁颂阳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宁颂阳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宁颂阳犯罪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被害人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并对被告人宁颂阳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宁颂阳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颂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58天予以折抵。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艺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星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