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赵玉华、张留恒等与李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华,张留恒,张园园,张灿,张贝贝,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民初1188号原告:赵玉华,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张留恒,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张园园,女,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张灿,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张贝贝,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沈丘县。上列原告赵玉华、张留恒、张园园、张灿、张贝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0810893175。被告:李强,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组织机构代码83643308-4。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组织机构代码67250508-7。负责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玉华、张留恒、张园园、张灿、张贝贝诉被告李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贾汪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华、张留恒、张园园、张灿、张贝贝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华、张留恒、张园园、张灿、张贝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强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丧葬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6日5时53分,原告亲属张子进驾驶三轮电驱动车沿沈丘县城华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江苏钣金烤漆门口路段时,撞在被告李强停在公路上的苏C×××××苏C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张子进当场死亡、电驱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李强未作答辩。人保财险贾汪公司辩称:1、在核实事故车主有效证件无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时,我公司依法赔偿。2、事故车主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在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商业险5万元,因此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100:5的比例分摊赔偿。3、事故车主承担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30%的范围内进行赔偿。4、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人寿财险徐州公司辩称:1、请人民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其他权利人。2、事故发生后,李强并未向我公司报险,如事故车辆为在我公司投保车辆,在具有客观事实并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付情形下,我公司可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次事故中张子进驾驶的三轮车应为机动车,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30%的比例计算。4、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户籍性质进行计算。5、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还应提供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和户籍注销证明。6、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7、人保财险贾汪公司在答辩中陈述的商业险承担比例,我公司不予认可,应当按照我公司所承保的保险限额与本案商业险保险限额总数即5:105的比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16日5时53分,原告赵玉华、张留恒、张园园、张灿、张贝贝的近亲属张子进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驱动车沿沈丘县城华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江苏钣金烤漆门口路段时,撞在被告李强停在公路上的苏C×××××苏C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张子进当场死亡、电驱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出具沈公交认字[2017]第0216-04号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子进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守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李强驾驶机动车时未遵守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替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张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二)2016年2月27日,事故车辆苏C×××××苏C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贾汪公司下属大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2月27日24时止。2016年3月21日,事故车辆主车苏C×××××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下属大吴营销服务部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7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覆盖。2016年4月20日,事故挂车苏C63**挂在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0日10时0分起至2017年4月20日10时10分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亦在检验有效期内,被告李强具有合法的驾驶事故车辆的驾驶资格。(三)赵玉华系死者张子进妻子,张留恒系张子进儿子,张园园系张子进长女,张灿、张贝贝系张子进双胞胎女儿(身份信息登记有误),张子进父母均已去世。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30000元,依河南省2016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6个月,本院支持22960元。2、死亡赔偿金,原告依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主张233934.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主张80000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交通费等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维修费,原告主张600元,考虑事故车辆受损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支出2000元,与丧葬费的主张重复,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损失总计为338594.8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张子进死亡,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出具沈公交认字[2017]第0216-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进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强负事故次要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苏C×××××苏C6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和人寿财险徐州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驾驶员李强亦具有合法的驾驶该车辆的驾驶资格,原告因张子进死亡的损失338594.8元,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6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张子进驾驶非机动车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强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227994.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贾汪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40%)及主挂车保险限额比例(100:105)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86855.16元,被告人寿财险徐州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40%)及主挂车保险限额比例(5:105)承担4342.7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玉华、张留恒、张园园、张灿、张贝贝各项损失共计110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支公司在主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玉华、张留恒、张园园、张灿、张贝贝各项损失共计86855.16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挂车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玉华、张留恒、张园园、张灿、张贝贝各项损失共计4342.76元;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账户信息:户名:赵玉华,开户行: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8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400元,原告赵玉华、张留恒、张园园、张灿、张贝贝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