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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26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增德诉张金、罗奎、张定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涧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德,张金,罗奎,张定全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6民初83号原告:杨增德,男,1973年9月23日生,彝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委托代理人:刘忠智,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黄红映,云南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金,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被告:罗奎,男,1974年2月4日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县人,农民,现住南涧县。被告:张定全,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南涧县人,农民,住南涧县。原告杨增德诉被告张金、罗奎、张定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丽新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增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红映,被告张金、罗奎、张定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奎系从事建筑类的包工头,2016年7月10日,被告张金雇佣原告从事墙体粉刷,被告张金每天给付原告工资100元,原告与被告张金建立了劳务关系,该工程系被告张金从被告罗奎处转包所得,提供劳务所在地位于南涧县无量山镇和平村委会大铁窑村民小组,被告张定全系该房的房主。2016年7月1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二楼脚手架上刮墙体沙灰时,由于脚踏的横条断裂,原告从二楼跌落到一楼地面受伤,当天被送往南涧县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日出院(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上臂内侧皮肤擦伤。共计支出医疗等费用80248.64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8112.31元,原告支付22136.33元。原告的伤经云南祥龙司法所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4%,达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1500元至12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和被告张金之间已经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张定全将自家建房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罗奎,被告罗奎又将工程的墙体粉刷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张金,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罗奎和张金提供的劳动保障措施和施工设施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整个过程原告没有过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22136.33元、残疾赔偿金19780.80元[8242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10409.58元(93.78元/天×111天)、营养费3330元(30元/天×111天)、误工费24476.58元(93.78元/天×61天)、鉴定费1900元、车费1000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合计99133.29元,扣除被告张金垫付7000元,被告张定全垫付40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8133.29元。被告张金辩称:因被告张金会粉墙,故跟罗奎转包了粉刷墙(包括内墙外墙)的活计来做,说好每平方米8元,一共是7000元的活计。是原告找到被告张金说要和其做活计,原告的工钱每天110元由被告张金给付,被告张金又和罗奎进行结算。原告和被告张金一共做了6天的活计,第6天粉刷外墙时因横条断了原告从二楼掉下去,横条不是被告张金提供的,被告张金也不知道是谁提供,粉刷墙共有3个人参与,分别是原告、被告张金和村里的张德,脚手架是原告、被告张金以及村里的张德一起搭建的。事发后,原告和三被告曾协商过,原告要求被告张金赔偿9000元,本人也同意了,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张金给付原告相关费用7000元,2000元说好年过后再给付,但年还没过完原告就提出诉讼了。现被告张金仅同意按照当时商量好的9000元进行赔偿,扣除已给付的7000元,只能再赔2000元。被告罗奎辩称:被告罗奎平时干农活,有时卖工,卖工的方式有时打零工,有时承包活计做。被告张定全家建盖的房屋是砖混结构三格两层半一间,房屋大架不是被告罗奎建盖,张定全把装潢活计包给被告罗奎承做,费用一共是28000元(包工不包料)。后被告罗奎找了被告张金,将粉刷墙体的活计以内墙8元一平方,外墙16元一平方转包给被告张金做,同时说好脚手架由被告张金他们自行搭、拆,安全事故由被告张金负责,操作过程中被告罗奎也随时提醒他们慢点、注意安全、架子不稳不牢固要加固。被告罗奎之前并不认识原告,其也没有找原告做零工。贴瓷砖的外架是被告罗奎搭的,相当稳固,房子的4个角都贴了瓷砖,但没有事故发生。粉刷外墙的架子是被告张金带着原告和张德一起搭的,搭脚手架的材料包括本人用和被告张金用的,都是由房主张定全提供。发生事故当天被告罗奎并不在现场。事发后原告说医疗费等支出32000元,原被告4人曾商量过,房主张定全赔5000元,被告罗奎也赔5000元,剩下的由张金赔,但原告不同意被告罗奎只赔5000元,最后协商不成协议也没有写。现被告罗奎的意见是跟房主张定全一样赔偿原告5000元,其他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张定全辩称:本人系所建房屋的房主,房屋地点在无量和平大铁窑,三格两层半。被告张定全和原告素不相识,原告不是被告张定全找来的,原告什么时候来什么时候走本人均不知道。房屋的大架是被告张定全自己盖的,装潢部分以28000元的价格包给被告罗奎做,包工不包料,搭脚手架的材料都由被告张定全购买,包括横条、铁丝和顶钢,跳板多数是本人的,不够仅仅跟张金借了两块,脚手架是做活人自己搭建的。被告张定全经常在外面做工,出事那天也不在家。原告所诉的费用,本人认为应该赔偿,但只能赔原来说好的5000元,5000元的赔偿数额原告之前也同意了。至于被告罗奎说赔5000元原告不同意这事本人并不清楚,因为这是他们后面又商量的。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分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有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3.南涧县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4.南涧县医院住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5.新农合报销收费收据复印件1份;6.门诊收费收据原件8份。3至6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支出情况。7.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2份、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医疗费用情况。9.发票3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费93元,购买拐杖、轮椅等支出1230元。10.现场照片2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时的现场状况。经质证,被告张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被告罗奎的质证意见,是否合理合法请法院把关。被告罗奎对原告提交的1至6号、10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7、8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不是本人造成的。被告张定全同意被告罗奎的质证意见。三被告未就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综合审查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法律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定全在自家无量山镇和平村委会大铁窑村建盖砖混结构三格两层半房屋一间,房子大架由被告张定全自行完成,被告张定全把装潢工程以28000元的价格转包(包工不包料)给被告罗奎承做,所需材料包括横条、铁丝、顶杆、跳板等全部由被告张定全提供。被告罗奎将粉刷墙体的活计以内墙8元∕㎡、外墙16元∕㎡转包给被告张金完成。后原告找到被告张金,言明要跟被告张金做活计,被告张金找了本村村民张德,由原告、被告张金、张德三人完成墙体粉刷,被告张金每天支付原告及张德工钱110元。原告、张德、被告张金一起搭建好脚手架粉刷墙体,2016年7月11日,原告在二楼脚手架上刮外墙体沙灰,由于脚踏的横条断裂,原告从二楼跌落到一楼地面受伤。当天原告被送往南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1日出院(住院21天),经医院诊断: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右髂骨骨折,3.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跟骨粉碎性骨折,5.双侧上臂内侧皮肤擦伤。共支出住院医疗费77888.38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8112.31元,原告支付19776.07元。后原告到南涧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先后支出门诊医疗费2181.53元。经云南祥龙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盆部损伤致骨盆畸形愈合,达十级伤残,右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4%,达十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11500元至12000元,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事发后,被告张金垫付原告相关费用7000元,被告张定全垫付4000元。另,原告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张金转包得的装潢工程中的墙体进行粉刷,被告张金支付原告报酬,两人间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者首先应该对自己从事的工作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有一定程度的认知,掌握搭建脚手架的操作规范、技术要领,操作过程中应注意安全,原告与被告张金及其工友张德一起挑选材料、搭建脚手架,对所选材料横条的承受力、支架间的距离长短应有一定的估算能力。原告在粉刷二楼外墙时因自行搭建的脚手架的横条断裂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张金的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张金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首先要为劳务者提供安全的生产环境、保障措施和符合安全规范的施工设施,并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知识培训、提醒注意安全,被告张金参与选材、搭建脚手架,对横条跨径的长短、承受力也应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的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即承担65%的赔偿责任。被告罗奎将自己承包得装潢工程中的粉墙活计再次分包给被告张金,对原告的损失应与被告张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定全作为建房者,属受益方,对原告的损失应进行相应补偿。原告所受损害赔偿项目及其计算标准和金额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6年度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结合在案证据确认为:1.医疗费,凭有效据确认为20816.23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时间,确认为22507.2元(93.78元/天×24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确定为8440.2元(93.78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12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确认为19780.8元[8242元/年×20年×(10%+2%)];8.鉴定费,凭票据确认为19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酌情支持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各自的给付能力,不予支持。以上几项合计90444.43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原告应自担18088.88元(90444.43元×20%),被告张金、罗奎连带赔偿58788.87元(90444.43元×65%),被告张定全补偿原告13566.66元。被告张金、张定全之前垫付的部分在赔偿款中扣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从受伤日起算,已包含住院期间,故对原告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为住院天数加鉴定天数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只能按照先前协商的数额进行赔偿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罗奎连带赔偿原告杨增德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8788.87元,扣除被告张金垫付的7000元,还应给付51788.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张定全补偿原告杨增德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3566.66元,扣除其已垫付的4000元,还应给付956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原告杨增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2元,由原告杨增德负担90元(已交纳),被告张金、罗奎负担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白丽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瑞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