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葛余国、应再兴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余国,应再兴,应德,应天岳,郏宣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39号申请执行人:葛余国,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应再兴,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应德,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应天岳,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郏宣表,男,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葛余国与被执行人应再兴、应德、郏宣表、应天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应再兴、应德、郏宣表、应天岳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葛余国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应再兴、应德、郏宣表、应天岳支付执行款3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5150元。2017年1月6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应再兴、应德、郏宣表、应天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经执行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应再兴名下有坐落于丹西街道金丰花园8幢401室的房地产登记记录(有抵押、有查封),上述房产有抵押且抵押金额较大,已无实际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不用对上述财产进行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干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XX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