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8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国义与刘子利、刘晓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义,刘子利,刘晓梅,刘晓燕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81民初473号原告胡国义,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李贯一,内蒙古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子利,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晓梅,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刘晓燕,女,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国义诉被告刘子利、刘晓梅、刘晓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胡国义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胡国义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国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国义负担。审判员 刘洪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辛朵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