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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与苗绍有、刘艳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苗绍有,刘艳兰,吴玉华,龚俊才,苗艳芬,傅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民初37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营业场所通海县秀山街道办事处南街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3676555938Y。负责人:田顺萍,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系原告的职员),男,1978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学宝(系原告的职员),男,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苗绍有,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刘艳兰,女,197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吴玉华,女,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龚俊才,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苗艳芬,女,197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被告:傅寿,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通海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支行)与被告苗绍有、刘艳兰、吴玉华、龚俊才、苗艳芬、傅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黎、吴学宝、被告苗绍有、刘艳兰、吴玉华、龚俊才、苗艳芬、傅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苗绍有、刘艳兰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2月2日前尚欠利息4156.82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05%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吴玉华、龚俊才、苗艳芬、傅寿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9日,被告苗绍有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同日,苗绍有、吴玉华、苗艳芬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苗绍有发放贷款5万元,用于种植垫本,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年利率6.8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法;如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息加收30%计算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约定吴玉华、苗艳芬提供保证担保。《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苗绍有发放贷款5万元,后苗绍有未按约向原告偿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苗绍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本案借款本息应由其与刘艳兰各承担一半,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被告刘艳兰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其与苗绍有已于2016年8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已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欠债务全部由苗绍有承担,因此本案的借款只应由苗绍有一人承担,且其现在也没有能力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玉华、龚俊才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其户所借的贷款已经还清,本案的借款本息只应由苗绍有、刘艳兰偿还,且二人有能力偿还。被告苗艳芬、傅寿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案借款人有能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六被告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借款,双方约定的权利及义务;4.银行放款通知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计划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会计结算平台试结算表一份,以证明至2017年2月3日止,被告尚欠本金5万元、利息(表内拖欠利息3427.37元、表内罚息286.26元、表外罚息443.19元。六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艳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离婚证、离婚协议各一份,以证明其与苗绍有离婚时已约定本案的债务由苗绍有承担。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债务是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夫妻二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苗绍有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刘艳兰应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其余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五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系举证期限内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成立,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艳兰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原件,且苗绍有作为离婚的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刘艳兰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不能以内部协议对抗本案的债权人,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苗绍有与刘艳兰原系夫妻,吴玉华与龚俊才系夫妻,苗艳芬与傅寿系夫妻。2015年12月9日,苗绍有、刘艳兰、吴玉华、龚俊才、苗艳芬、傅寿(乙方)与邮政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003642201512090001)一份,协议主要约定:1.推选苗艳芬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权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内发放贷款;2.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3.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联保小组成员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为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50%(适用于3户联保)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同意: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5年12月9日,邮政支行(甲方)与苗绍有、刘艳兰(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3003642115121360929)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苗绍有、账号:62×××34,借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6.85%,期限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贷款用途为种植垫本,借款支付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于2016年12月9日到期一次归还贷款本息之和;3.担保方式为由吴玉华、苗艳芬提供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53003642201512090001);4.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5年12月9日,邮政支行向苗绍有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苗绍有在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9日),年利率6.85%,借款用途种植垫本,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放款单上载明逾期利率8.905%。自借款发生至今,六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2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156.82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支行与被告苗绍有、刘艳兰、吴玉华、龚俊才、苗艳芬、傅寿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与被告苗绍有、刘艳兰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苗绍有、刘艳兰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邮政支行要求被告苗绍有、刘艳兰连带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2月2日止的尚欠利息4156.82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05%计算)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理,被告苗绍有、刘艳兰的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按份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分别以被告吴玉华、龚俊才和被告苗艳芬、傅寿形成的联保成员应对本案债务各承担50%的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担保人认为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绍有、刘艳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7年2月2日止尚欠的利息4156.82元,自2017年2月3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905%计付),利随本清;二、被告吴玉华、龚俊才在借款人上述偿还责任范围内承担50%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苗艳芬、傅寿在借款人上述偿还责任范围承担50%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玉华、龚俊才、苗艳芬、傅寿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绍有、刘艳兰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海县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苗绍有、刘艳兰、吴玉华、龚俊才、苗艳芬、傅寿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戴 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华跃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