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6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成山与刘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山,刘卫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6094号原告刘成山,男,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树强,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卫超,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邢台市隆尧县。原告刘成山诉被告刘卫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山委托代理人李树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卫超于2015年10月8日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2016年4月6日又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借款后按月向我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后,不再向我偿还本息。故请求法院依法令被告刘卫超偿还我借款本金25万元及至履行完毕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刘卫超向原告刘成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刘卫超借刘成山5万元(月利息3分/元)”。借款后,被告刘卫超自2015年11月起按月向原告刘成山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500元至2016年8月,共计135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书写借条,载明“刘卫超借刘成山人民币20万元,每月利息2分”,借条指定被告工商银行中华支行账户为收款账户。同日,原告刘成山通过案外人丁辉向被告刘卫超指定账户转款20万元。诉讼中原告称,该笔借款发生后,被告截至2016年8月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共计1.6万元利息,之后再未偿���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条两张、银行对账单、转款凭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卫超向原告刘成山分两次借款共计25万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第一笔借款利息已超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以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第二笔借款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国家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已向原告偿还至2016年8月,故被告刘卫超应自2016年9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原告刘成山借款利息。被告刘卫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义务的放弃,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卫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山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820由被告刘卫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按照不服判决的数额预交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一并递交我院。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玉峰人民陪审员 承星火人民陪审员 秦建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世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