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郭克平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克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夏庆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克平,男,1971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沙坪坝区东阳大明仿古木雕工艺厂业主,住浙江省东阳市,现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田也渝、叶虎,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忻静,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夏庆汝,男,196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涪陵区。上诉人郭克平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沙区人社局)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行初81号行政判决,于2016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郭克平与夏庆汝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夏庆汝在郭克平处从事木工工作,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每月工资4500元,在次月15日前以银行转账或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等。2015年5月3日,夏庆汝在车间操作刨木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切割受伤,当即被送往长城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拇指末节桡侧皮肤组织缺损,2、右食、中、环末指节腹侧皮肤组织缺损,3、右中、环指中节腹侧部份表皮缺损,4、右食指末节指骨粗隆骨折。夏庆汝于2015年11月27日向沙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在该申请表上郭克平在用人单位栏加盖了其公章。2016年1月20日沙区人社局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夏庆汝受伤为工伤。沙区人社局陈述以邮寄方式向郭克平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退回,后又让夏庆汝带给郭克平一份该决定书,但郭克平否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而是在仲裁程序中从机关处获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沙区人社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行政职权。庭审中沙区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载明夏庆汝是郭克平单位的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受伤,郭克平在该申请表上盖章,且未对申请表上载明的内容作出否定表示,应视为对内容予以认可,同时沙区人社局提交的夏庆汝工友证言及夏庆汝与郭克平签订的劳动合同、夏庆汝提交的银行凭证亦能与该申请表的内容相印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夏庆汝系郭克平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沙区人社局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夏庆汝为工伤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伤者,郭克平否认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虽沙区人社局陈述已依法向郭克平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克平认为沙区人社局未依法向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的主张予以支持,沙区人社局的该行为违法。因工伤认定的送达与郭克平的起诉期限有直接关系,本案中郭克平已实际得到该工伤认定决定并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亦已受理,并未因该决定书的送达违法而导致其诉权受到侵害,故沙区人社局的该违法行为对郭克平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的情形。综上,沙区人社局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夏庆汝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未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行为违法。一审判决: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依法向郭克平送达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上诉人郭克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夏庆汝8点左右到达医院,可见7点多就已受伤,不是上班时间受伤。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也因此受到严重影响,就应当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06行初8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审中,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以及夏庆汝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中,沙区人社局提交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夏庆汝的病历及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及工友证明两份(附身份证复印件);郭克平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审中,夏庆汝向法院提交了银行网银流水打印单。郭克平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沙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1可以相印证,证明郭克平与夏庆汝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予以采信。郭克平未否认夏庆汝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未否认付款人系其妻子的事实,且与沙区人社局举示的劳动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相印证,故依法予以采信。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交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正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作为该辖区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法定职责。其受理夏庆汝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以及夏庆汝工友的证明材料、病案材料,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夏庆汝在郭克平处从事木工工作,于2015年5月3日在车间操作刨木机时右手不慎被机器切割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夏庆汝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其伤属于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夏庆汝的受伤并非上班时间所致,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认为夏庆汝不属于工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受理夏庆汝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但没有举证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送达该工伤认定决定,该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的规定。因该送达行为并不能否定工伤认定决定的效力,且未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故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的送达行为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6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克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李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卓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