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2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方菊、曹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菊,曹杰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23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菊,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杰,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方菊因与被上诉人曹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方菊诉称:2011下半年,方菊与曹杰偶然相识。曹杰得知方菊儿子正在上高中,就主动告知说排灌站将要招录一批新员工,待遇优厚,但先要经过单位学校培训,说方菊的小孩快要毕业了,正好符合这个条件,如果想进去的话,他可以帮忙。2011年10月开始,曹杰陆续以各种借口找方菊索要费用(比如支付学籍费等),同年12月1日向方菊送达了盖有排灌站印章的招生“告知书”,并以排灌站名义收取了方菊30000元保证金(加盖公章)。接着陆续以收取学费及管理费等名义,骗取方菊各项费用220600元。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曹杰的说法根本不存在,只是其骗取方菊钱财编造的谎言。在方菊多次索要下,2015年12月份,曹杰仅退还了5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其归还其下剩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曹杰以帮助方菊将其儿子招录为巢湖市城市防洪排涝管理站新员工名义,要求方菊支付保证金、学籍费等款项。曹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侵害了方菊的合法财产权益,该院已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皖0181刑初382号刑事判决。案涉财物已经刑事诉讼程序作出了处理,方菊现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返还钱款缺乏法律依据,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方菊的起诉。方菊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6)皖0181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作出前,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未告知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参加诉讼,也未将案件情况告知上诉人。二、刑事判决书中对诈骗数额的认定错误。三、刑事判决仅对诈骗7万元的事实作出处理,曹杰诈骗上诉人共计220600元,下剩款项未经刑事诉讼程序处理,上诉人以侵权主张其还款,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认定诈骗案件的受害人无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本案是诈骗犯罪,显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受案范围,上诉人依法享有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本案所涉刑事案件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的财产不足以赔偿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曹杰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曹杰诈骗方菊财物的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曹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方菊财物属于触犯刑法的诈骗行为。现方菊以该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犯罪事实存在遗漏为由主张民事赔偿,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据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方菊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虹审判员 刘松柏审判员 于海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倩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