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初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传凤,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应波,男法定代理人:宋志贵(系宋应波之父),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赵连琴,(系宋应波之母),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七星关区。上诉人周传凤,孟某因与上诉人宋应波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黔0502民初字第4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孟某、周传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之女孟春碧怀了被上诉宋应波的孩子并流产的事实,被上诉人也认可,一审未提及。被上诉人提及的彩礼是由宋善明转给曾菊邦,曾菊邦转给周传凤、周传凤再转给孟春碧,上诉人没收受彩礼,不应返还。且上诉人之女与被上诉生活七个月以上,该彩礼已在实际生活中花费完毕。上诉人还陪嫁了22560元的嫁妆,未成年的女儿已不知去向,真正受伤害的是上诉人一家。上诉人宋应波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彩礼金588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一、二案案件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周传凤,孟某之女孟春碧与上诉人按农村风俗结婚怀孕后,背着上诉人做了人流手续,将孩子打掉后不知去向。原审只判决返还彩礼18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正。被上诉人家撕毁婚约,就应全部返还不当得利58000元。宋应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彩礼638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周传凤辩称其在收到58800元的彩礼后,已将该笔彩礼转给女儿孟春碧,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对被告周传凤辩称的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周传凤辩称女儿出嫁到原告宋应波家,陪嫁嫁妆共支出22560元,原告对该嫁妆予以认可,认为该嫁妆实际价值并没有22560元,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嫁妆的实际价值,故本院对被告陪嫁嫁妆支出2256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应波与二被告孟某、周传凤之女孟春碧自由恋爱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并未办理结婚证。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彩礼礼金,该给付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告与孟春碧同居生活6个多月后,孟春碧离开原告,且无法联系,导致二人婚约关系不再成立,二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礼金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二被告支出嫁妆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故应返还彩礼36240元(58800元-22560元=36240元)。但因原告已与二被告之女孟春碧同居生活了六个月,结合农村风俗习惯,公平原则,本案酌情认定返还彩礼50%左右为宜,即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礼金18000元为宜。对原告按农村风俗支出的水礼600元,肉300元,衣服1000元,打发2000元,鞋750元,买鞋折价的400元,系在双方交往过程中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礼节性馈赠,且数额不大,可以不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某、周传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应波彩礼礼金18000元;二、驳回原告宋应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计700元,由原告宋应波负担500元,被告孟某、周传凤负担20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孟某、周传凤之女孟春碧与上诉人宋应波同居期间已怀孕,流产后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应返还多少彩礼礼金。上诉人孟某、周���凤之女孟春碧与上诉人宋应波未达法定婚龄,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上诉人宋应波家按习俗给付彩礼,上诉人孟某、周传凤家置办嫁妆。虽然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因婚约产生的财产纠纷应依法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孟某、周传凤之女孟春碧与上诉人宋应波同居生活六个多多月,孟春碧怀孕后流产,对其身心均有一定的伤害。宋应波主张是孟春碧私自流产后离家出走,其也受到伤害,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希望孟春碧能留在他家生活。因此确定返还彩礼时应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一审虽未认定孟春碧在同居期间怀孕流产的事实,但��扣除孟某、周传凤给孟春碧嫁妆的价值后,判决返还50%的彩礼金的处理原则就本案的客观事实而言,较为公平合理。上诉人宋应波提出应全部返还彩礼58000元的主张,因孟春碧在与其同居生活期间身心均受到伤害,确定返还彩礼时应酌情予以减少,因此宋应波该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孟某、周传凤提出未收受彩礼,不应返还的主张,与已查明周传凤收受彩礼的事实不符;其又主张该彩礼礼金已在孟春碧与宋应波同居生活期间花费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孟某、周传凤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遗漏,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上诉人孟某、周传凤之女孟春碧在同居期间怀孕的事实未作认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孟某、周传凤及上诉人宋应波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上诉人孟某、周传凤负担1400元,上诉人宋应波负担1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王明会审判员 李中付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