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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民终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益中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益中,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民终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阳益中,男,汉族,1977年3月28日生。住湖南衡东县草市镇大对河村*组。省份证号:430424197703284615.委托代理人李同兵,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成,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所在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43号汽贸综合大楼(蓝马大厦)。法定代表人庄启宁,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谭辉,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阳益中因与被上诉人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荷塘区法院(2016)湘0202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益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律师李同兵、王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阳益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6)湘民0202民初1488号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万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法院错误将案由变更为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被上诉人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合同是故意混淆视听,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多收了3万元不具备合理性,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应当退回上诉人。被上诉人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益中自己选择B类出租车经营模式,并与我公司签订了新车经营权经营协议书和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均是上诉人阳益中的自行选择和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我公司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代购出租车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经营权管理和租��法律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及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新车经营权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现代伊兰特出租车一台,包括全新计价器、GPS、摄像头、购置税、出租车顶灯、第一年的车辆保险(包括车损险、500000元第三方责任险、乘意险)以及上户的全部费用发包给原告租赁经营,除每月的租赁费外,新车一次性租赁费按双方协商的费用由原告向被告缴纳(不包括天然气罐费用)。三个月内原告在车辆无人为损坏的前提下要求退出营运的,原告应将车辆和出租车车牌交还给被告,被告全额退款,或者双方按照协商的整车租赁经营方式(A类合同经营方式),原告只需向被告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元,每���向被告缴纳整车租赁费56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将车辆交换被告,被告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终止合同。原告必须遵守被告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当日,原(乙方)、被告(甲方)还签订了一份株洲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合同(B),合同约定:“第一条:经营方式,甲方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办理车辆登记和营运手续,从事客运出租车经营………;第二条:营运车辆,车型:北京现代牌BH7162MY,车号:湘BY40**,颜色:灰黄,发动机号:DB14439………;第三条: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第四条:收费标准,………(二)甲方向乙方按月收取承租费,每月承租费1075元………。另查明,原告营运的出租车,即牌照为湘BY40**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原告确于2013年7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一笔为138000���的款项,另外原告还向被告公司支付了60000元4年经营权使用费及6000元改装费,原、被告对该两笔费用无争议。再查明,被告出租车公司有A、B两种经营模式,两种经营模式原告前期缴纳给被告公司的费用及后期租金均不相同,A类模式原告需向被告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元,每月缴纳整车租赁费565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将车辆交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B类模式原告需向被告公司缴纳新车一次性租赁费,每月承租费为1075元,合同到期后原告需将车辆专用牌照和营运证交还给被告公司,车辆的残值收益归原告;原告选择的为B类经营模式,并与被告公司签订了B类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公司于协议签订后第二日,即2013年7月16日,将牌照为湘BY40**的出租车交与原告投入营运,原告按照每月1075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目前该出租车仍��原告营运,但原、被告双方对新车一次性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未形成书面约定;被告认为原告缴纳的138000元即为新车一次性租赁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是购车款,且其中有30000元是被告公司多收的,应予退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经营权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相关的经营权租赁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营运的湘BY40**出租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株洲市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且双方签订了相关租赁合同,原告也按约定标准向被告公司支付了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故原告就合同之债提起的诉讼未过诉讼时效;该出租车所有权并不属于原告,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为购买汽车的委托关系,故原告主张向被告公司缴纳的138000元为购车款且被告公司向其多收取了30000元购车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3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阳益中要求被告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返还30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各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经营权的合同租赁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争议的3万元该不该退还上诉人?现分析如下:上诉人在一审起诉及上诉请求中均明确主张不当得利纠纷案由,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其主张应该得到尊重。上诉人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被上诉人株洲蓝马出租车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同一天签订了两份合同是故意混淆视听,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多收了3万元不具备合理性,没有法律依据,是不当得利,以此认为应当退回上诉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阳益中依据自己的意愿选择B类出租车经营模式,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新车经营权经营协议书和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均是上诉人阳益中的自行选择和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发生的的法律关系不是代购出租车的委托代理关系而是经营权经营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而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不当得利产生的原因,一是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二是不是基于给付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的。上诉��所主张的不当得利的理由不符合法定几种情形。其次不当得利的构成三要件中,第一项就是要符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的要件,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恰恰是通过签订了新车经营权经营协议书和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两份协议构成了出租车经营权经营和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从而收取了相关费用,反映了当时当事人的合意,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阳益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  文  胜审判员 梁  雄  文审判员 ���阳桂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