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02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于国伟与刘翠霞、闫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伟,刘翠霞,闫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民初3961号原告:于国伟,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海洋钻井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翠霞,女,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住址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被告:闫志刚,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址东营市东营区,现住址。原告于国伟与被告刘翠霞、闫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霞、闫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翠霞、闫志刚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被告刘翠霞向原告借款80000元,原告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刘翠霞账户80000元,被告刘翠霞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2015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无故拖延至今,拒不偿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闫志刚对此知情,因此上述借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被告刘翠霞未作答辩。被告闫志刚未作答辩。原告于国伟向法庭提交借条原件一张、中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手机截图一张、结婚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其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被告刘翠霞向原告于国伟出具手写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于国伟现金捌万元整(¥80000),借期10天,2015年12月20日之前还清。借款人:刘翠霞,2015年12月10号”,被告刘翠霞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当日,原告于国伟通过自己中国银行的手机银行向被告刘翠霞尾号为8356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80000元。原、被告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刘翠霞、闫志刚于199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闫志刚与刘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用途,原告主张被告刘翠霞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店铺的资金周转。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于国伟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仅有被告刘翠霞的签名,但该借款发生于被告刘翠霞和闫志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没有约定借款用途,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刘翠霞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刘翠霞、闫志刚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于国伟主张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翠霞、闫志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霞、闫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国伟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以8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翠霞、闫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营营人民陪审员 张华艳人民陪审员 隋红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