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01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赵凤珍、张迪等与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珍,张迪,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张燕多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01民初269号原告:赵凤珍,女,1966年9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居民,住大理市。原告:张迪,男,1990年5月2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住大理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守智,云南杨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王永军。职务:村民小组长。地址: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寸绿、邓世刚,云南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张燕多,男,1965年5月9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居民,大理市号8。原告赵凤珍、张迪诉被告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第三人张燕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珍、张迪及委托代理人杨守智、被告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组长王永军及代理人王寸绿、邓世刚、第三人张燕多、证董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凤珍系云南大理鹤庆人,1987年3月4日与第三人张燕多登记结婚。1987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启启,1988年1月13日,原告户口迁入第三人所在的下关镇大关邑村,同年原告赵凤珍参与大关邑村土地承包。1990年5月21日,原告赵凤珍与张燕多生育次子张迪(即本案另一原告),1990年二原告分得承包土地,1992年全村农转非,1993年、1994年二原告还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全村农转非后,被告将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和房屋出租,所得收入每年分配一次。1996年被告成立“大理市茫涌商贸经营中心股份合作公司”,并制订了《大理市茫涌商贸经营中心股份合作公司章程》,该章程11条明确规定:“将集体资产2199701元,按70%化为股份一次量化到社员个人”,1996年6月18日,被告发给社员股份证书,原告赵凤珍分得三个股份,第三人张燕多、张启启、张迪各分得两个股份。1997年原告与张燕多感情破裂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无故收回二原告的股权证书,剥夺二原告参与股权分红的权利,截止2016年,原告未享有的股本红利为87000元。二原告多次逐级反映,被告始终不予纠正。原告认为,原告户籍已经迁入大关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并参与土地承包和分得股份,依法应当享有村民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能因离婚而非法剥夺原告的股东资格,不予分配红利,现特向法院起诉:一、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股权证书;二、判决被告确认二原告的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三、判决被告按照二原告的股份支付给二原告所拖欠的截止2016年的股权红利分配款87000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29日,原大理市大关邑村公所成立了一家名为“大理市茫涌商贸中心”的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该企业的出资人为大理市大关邑村公所,该企业为以集体所有的资产出资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成立后,制定了公司章程,大关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以村民小组内部决议的方式确认了小组村民享有的股份并发放了股权证书,此后即依据股权证书发放红利。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二原告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应当以大理市茫涌商贸中心为被告。大理市下关镇大关邑村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凤珍、张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76元,减半收取988元,由原告赵凤珍、张迪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用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