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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3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楚铁有与韩小五、高普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铁有,韩小五,高普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311号原告楚铁有,男,汉族,1963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王二现、李杏闪,系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五,男,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高普根,男,汉族,1965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楚铁有诉被告韩小五、高普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铁有的委托代理人李杏闪和被告韩小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普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2%,被告支付五个月利息后,下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6年2月7日以后的利息,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7日借款条一份,借款条背面备注有“9月7日已付息5个月”,用以证明被告高普根、韩小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的事实。被告韩小五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每五个月支付一次利息,但是借钱的当天扣掉5个月利息10000元,后来又支付10个月利息2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没有再支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90000元计算。另外该笔借款应该由高普根偿还,其只是一个证明人。被告高普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9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天给原告出具借款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当时扣掉五个月利息10000元,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为9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2015年9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原告当时直接扣除了5个月的利息10000元,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9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韩小五辩称其是一个证明人,该款应由被告高普根偿还,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普根、韩小五偿还原告楚铁有借款本金90000元;二、被告高普根、韩小五支付原告楚铁有借款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高普根、韩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继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王丙山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谷政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