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黄海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斌(绰号”黄牛仔”),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2003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连州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和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连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海斌坐上黄某鼎(绰号“高佬”)的小汽车,此时黄某鼎接到吸毒人员李某宾(绰号“大宾”)的电话说要购买毒品吸食。黄某鼎驾车与黄海斌去到连州市连州镇莲塘北街29号楼房前贩卖疑似毒品2小包给李某宾,收取李某宾购毒款人民币400元。连州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了黄海斌、黄某鼎、李某宾,在黄海斌身上搜获现金人民币411元,在黄海斌携带的布袋中搜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体31包、白色晶体(粉状)1包及吸管、锡纸等;在李某宾身上搜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体2小包。经鉴定,在黄海斌携带的布袋中搜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体31包检出海洛因(俗称“白粉”)成分,净重12.53克;在黄海斌携带的布袋中搜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粉状)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成分,净重0.08克;在李某宾身上搜获的疑似毒品的白色粉体2小包检出海洛因(俗称“白粉”)成分,净重0.1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白色粉体(含海洛因成分净重12.53克)31包、白色粉体(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2小包、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净重0.08克)1包;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海斌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检验报告》清公(司)鉴(化)字[2016]09078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斌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相关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海斌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黄海斌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黄海斌携带的布袋中搜获31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2.53克,1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08克;从李某宾身上搜获2小包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18克,依据毒品犯罪的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属于贩卖的毒品数量。庭审中,被告人黄海斌辩称其当时贩卖的毒品是1克,并没有10克以上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海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黄海斌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海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3小包,净重12.71克;甲基苯丙胺1小包,净重0.08克;吸管6根、匕首一把,均予以没收,由连州市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三、在被告人黄海斌身上查获的毒资400元人民币、用于作案的手机一台(白色“QIKU”手机)予以没收,由查获机关连州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袁伟强审 判 员 李海民人民陪审员 傅志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谭建聪书 记 员 骆天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