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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道滘添益鞋材厂、陈琦军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道滘添益鞋材厂,陈琦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道滘添益鞋材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道滘镇小河工业区创意南路*号。经营者:朱伴茂,男,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为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委托代理人:尹斌武,男,汉族,1978年8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该厂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琦军,男,汉族,1978年10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为湖北省应城市,。上诉人东莞市道滘添益鞋材厂(以下简称添益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琦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添益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添益厂无需向陈琦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48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添益厂与陈琦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添益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琦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8400元;三、添益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琦军支付2016年4月工资6400元;四、驳回添益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添益厂负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0186号民事判决。添益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添益厂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因为陈琦军工作存在过失导致添益厂一整批货物被退货,故添益厂于2016年5月4日出具证明书解除与陈琦军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二、即便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也不正确。陈琦军虽然2013年5月6日入职,但已于2016年1月以“回老家另谋生意”为由自愿向添益厂提出辞职申请,添益厂同意其离职。因此陈琦军是在2016年3月再次入职,并于2016年5月4日被解雇。添益厂即便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金额也应为6400元(6400元/月×0.5个月×2倍)。另外,陈琦军与陈红波为亲兄弟关系,陈红波于2016年5月1日签订一份《工程转让协议书》将添益厂的股权及场内设备(生产机器连同附属物件)全部转让,可见陈琦军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陈琦军对添益厂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琦军承担。陈琦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添益厂是否应向陈琦军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支付的金额。添益厂提供通告、出仓单、“情况说明”,拟证明陈琦军工作存在重大过失,进而主张解除陈琦军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但通告、出仓单未直接证明陈琦军工作存在过失造成的,也未能证明添益厂最终是否遭受损失以及损失的金额;两份“情况说明”虽指称货物被退是陈琦军导致的,但因两份“情况说明”除说明人名字、入厂日期不同外其他内容完全相同,且两说明人为添益厂员工,与添益厂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在陈琦军否认且添益厂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添益厂解除其与陈琦军之间的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添益厂主张陈琦军2016年1月已自行辞职,并于2016年3月再次入职。两份“情况说明”有提及添益厂上述主张,但内容显示为听他人言及陈琦军曾离职,且添益厂为陈琦军购买社保均覆盖其主张的陈琦军离职期间,在添益厂未提供陈琦军离职申请、同意辞职书、入职申请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添益厂主张不予采信。关于陈琦军入职时间,双方均主张陈琦军于2013年5月入职,但不清楚具体日期,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仲裁和庭审中的陈述酌情认定陈琦军为2013年5月6日入职,并据此计算添益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添益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道滘添益鞋材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善华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钟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运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