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7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自民与王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民,王晓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7485号原告:王自民,男,197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封,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勇,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自民与被告王晓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开封,被告王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照二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晓勇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本人王晓勇欠货款共计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于2014年12月底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按五分利息清算。欠款人王晓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打的,但是这笔货款不存在,欠条中载明的“布草”是酒店定制的床单、被罩用品,被告不开酒店,也不做布草生意,所以与被告无关。徐州市传承保健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常海峰与王自民签订布草购销合同,这张欠条是他们二人之间的纠纷,欠款应该由传承公司来承担。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1月5日,原告与徐州传承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承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传承公司供应布草,合同总计货款311795元。合同落款购货单位处除加盖传承公司公章外,代理人处签名为常海峰。2014年12月2日,被告王晓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王晓勇欠布草货款共计(¥140000)(大写:壹拾肆万元整),于2014年12月底之前还清(如不还清按五分利息清算),王晓勇,2014年12月2日”。诉讼中,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合同外增加价值1万元的货物,传承公司向原告支付16万元货款,原告通过物流向传承公司发送价值16万元的货物,后双方协商后原告对剩余货款及运费进行优惠减免1万元货款,传承公司向原告支付4万元货款,原告要求该公司将剩余全部货款支付后才发货,该公司未付,被告王晓勇承诺支付剩余货款并向原告出具本案欠条,后原告向传承公司发送价值16万元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4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庭审中,被告称上述欠条是其本人书写,但是对欠条内容不认可,这笔钱事实上与被告无关,应该由传承公司来承担;并称2014年11月4日王自民让被告陪他到徐州市找到传承公司的代理人常海峰,当时原告想签下传承公司的会所黄帝内经的布草供货项目,因为被告与常海峰是好朋友,被告就介绍其二人认识,于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12月2日王自民给被告打电话,称给对方送货,要求对方先付款,传承公司的常海峰害怕布草的质量有问题,要求货到付款,双方电话沟通后王自民把电话递给被告,让被告和常海峰沟通付款,与双方沟通无果,挂掉电话后王自民跟被告商量,让被告给他打张欠条,因为被告与其二人都是好朋友,以此好让常海峰付款,后又拨通常海峰电话,其二人商量说因为常海峰在徐州不方便过来,其二人让被告代表常海峰出具了本案欠条14万元,被告也同意了,就出具了本案欠条。本院认为,尽管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传承公司之间,但被告作为中间介绍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实际行使的是一种担保作用;被告又未提交出具欠条后其或传承公司曾向原告支付过剩余货款的证据,因此原告持该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法不悖;被告辩称欠条中货款不存在、欠条是原告与传承公司常海峰之间的纠纷、应由传承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能当然否定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的行为,被告应当按照欠条所载款项偿还原告14万元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分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在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后如何向传承公司追偿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晓勇偿还原告王自民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王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平代理审判员 王玮娜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