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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民初16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栾峰华与罗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峰华,罗钧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6245号原告:栾峰华,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钧文,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栾峰华诉被告罗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为: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同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20000元至今未归还。被告罗钧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钧文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1954元。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补签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本人罗钧文,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05175475,住大坪石油路,今借到栾峰华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1%,若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人愿意在计息的基础上承担违约金,每月2%。该借条还载明,借款利息已结至2015年2月9日。同日,被告在其出具的借条下方书写了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本人罗钧文,身份证号码422802198505175475,住大坪石油路,今收到栾峰华人民币50000元,当时收到的实际金额为51954元,借款实际金额为50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3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收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载明被告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到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于实际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示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现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系对其不利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9日,原告对此亦认可,故本院确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2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2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基数,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该标准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栾峰华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按2%的标准,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罗钧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邓 稳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雄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