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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林锡棚与惠州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锡棚,惠州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3499号原告林锡棚,男,汉族,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惠州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惠发商贸小区。法定代表人张亚东。原告林锡棚诉被告惠州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鼎威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锡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鼎威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锡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宝鼎威商住楼1幢8层14号房的网签,备案手续,并将涉案房登记在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己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违约金付清之日止):暂计为620.5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新陂“宝鼎威商住楼”的开发商。原告向被告认购了宝鼎商住楼1栋8层14号房,并于2014年1月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363836元,由原告支付首付款109836元,余款办理银行按揭,被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了首付款109836元,但由于被告将“宝鼎威商住楼”办理抵押,导致一直未能办理网签备案,至使原告迟迟不能办理银行按揭。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然后直到交房期限已届满,被告仍不能如期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可以交房入住,原告随即对涉案房进行装修并入住。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能为原告办理网签备案手续,将涉案房登记在原告名下。同时,依据双方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贵院,望贵院判决所请。被告宝鼎威公司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宝鼎威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林锡棚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一)》、《收款收据》及《保证书》加盖有被告宝鼎威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宝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林锡棚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显示:2014年1月9日,原告林锡棚(合同称买受人)与被告宝鼎威公司(合同称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建设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地段××商品房××宝××商住楼××单元××房,该房为居住用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惠阳预许字(2013)第041号。该套商品房约定建筑面积共92.17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63.0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为29.11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947元,总价为363836元。其中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买受人于2014年1月3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09836元,余额254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4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4、该商品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验收报告。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载明: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已付房价款的0.001%按日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由出卖人向惠阳区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备案(该条下方标注: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商品预售预告登记和办理房地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林锡棚向被告宝鼎威公司支付首期款109836元,余款未办理按揭手续,至今未付。2014年11月16日,原告林锡棚(协议称乙方)与被告宝鼎威公司(协议称甲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一)》,协议第1条载明:鉴于国家房地产政策,银行贷款政策收紧等原因,乙方之按揭贷款未能在双方约定的交楼期限前办理完毕,致使乙方剩余70%的购房款254000元未能通过银行贷款向甲方支付而不能按原合同的约定正常办理入伙手续。因此,经双方协商,甲方同意乙方在2014年11月16日办理入伙手续。乙方承诺在甲方贷款银行落实并通知到乙方后积极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事宜,不得拖延,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而后,原告林锡棚对涉讼商品房进行装修并入住。2015年7月31日,被告宝鼎威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林锡棚出具一份《保证书》,载明:由于公司内部出现问题,导致新圩楼盘的房业主人心神不宁。特此为保证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惠州宝鼎威和深圳市宝鼎威保证各购房业主,在以后按揭办理、付款正常的前提下,本人所购房产权,一定按原购房合同执行,永远归本人所有。无论任何公司收购也好,整栋购买也好,我司保证业主的产权证是第一为为条件方可收购。万望各位业主放心为盼!被告宝鼎威公司至今未就涉讼商品房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以及产权过户手续。2016年10月28日,原告林锡棚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时,原告林锡棚称导致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原因是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按揭和房产证事宜,但被告一直没有提供相关办理材料,现在被告已失联。此外,原告林锡棚自愿放弃诉状中第三项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在涉讼房产被解封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愿意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剩余未付购房款254000元。另查明,涉诉商品房已于2013年12月3日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人为惠州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查封单位及查封案号情况如下:1、2015年6月30日惠阳法院,(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0号;2、轮候查封为:惠阳法院,(2015)惠阳法新保字第11-1号;惠阳法院,(2015)惠阳法新保字第25号;深圳福田法院,(2016)粤0304民初17285号。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林锡棚诉求确认上述合同有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林锡棚已经依约支付首期购房款,根据涉讼合同的约定,被告宝鼎威公司负有为原告林锡棚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因涉诉房屋已被相关部门查封,故被告宝鼎威公司应在涉诉房屋解封后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产权过户。但原告林锡棚同时亦应按涉讼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254000元。另,因原告林锡棚在庭审时自愿放弃诉状中第三项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此举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宝鼎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林锡棚与被告惠州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有效;被告惠州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并在涉诉宝鼎威商住楼1幢8单元14号商品房解封后五日内办理网签、备案登记,三十日内将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林锡棚名下;原告林锡棚同时亦应按涉讼合同约定方式支付剩余购房款254000元。本案诉讼费6766.84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066.84元(原告林锡棚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宝鼎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伟雄审判员  黄振声审判员  邹思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