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冯文彩、梁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文彩,梁伟,石家庄市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4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英华汽配城E区4号。上诉人冯文彩因与被上诉人梁伟、石家庄市英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文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事故发生后,元氏县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6月9日做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书,原一审时,被上诉人梁伟到庭参加诉讼,也书写了地址确认书,上述判决也是按照该地址进行邮寄。上诉人通过查询发现被上诉人梁伟户籍地址并未发生变更,现一审法院依据无法送达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针对现状,法院应当依法对其公告送达,以确保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上诉人冯文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6991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按原告提供的被告梁伟的住址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无法送达,均被退回,退回原因为收件人迁移新址不明,后本院又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到该村送达,经调查该村干部均称该村没有此人,故被告梁伟的地址有待原告进一步确认,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冯文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74元,退回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上诉人冯文彩提供了被上诉人梁伟的姓名、出生年月、住址等信息,可使其与他人区别,故本案当事人明确,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条件。如本案采用直接送达等方式不能向梁伟送达诉讼文书,可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209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靖代理审判员 常晓丰代理审判员 李 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