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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3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李娇龙与李皎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娇龙,李皎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3923号原告李娇龙,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高新区。被告李皎皎,女,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李娇龙(下称原告)与被告李皎皎(下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小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根芽、胡儿军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店,2016年10月3日被告要求原告退股,由被告一人经营该服装店,经协商,被告承诺2016年10月26日前付原告120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付给原告2000元,余下10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抵押身份证一张,手机两个。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还清欠款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虽然当时我答应给原告12000元,但我不知道服装店那时已经亏损,我现在只能给原告四千,而且原告扣留了我的身份证和两个手机,导致我生活不便利,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在也没有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合伙经营服装店,每人投入15000元。后原告退伙,双方经协商,被告口头答应支付原告退伙费12000元。后被告只付给了原告2000元,剩余10000元一直未付,于是原告在2016年10月份扣留了被告的身份证及两部手机,原告于开庭后将身份证归还给了被告,手机未归还。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出租合同、聊天记录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纠纷。原告退出合伙已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口头答应付给原告12000元,但被告只付了2000元,剩余10000元未支付。被告对应支付给原告的退伙款应予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答辩称原告扣留了其身份证及两部手机,导致其生活不便,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对于原告造成被告的损失,被告可以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皎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娇龙退伙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李皎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刘根芽人民陪审员  胡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