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02执恢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张小粉、李庆阳、李春阳与杨保月返还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粉,李庆阳,李春阳,杨保月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802执恢134号申请人执行人张小粉,女,汉族,1966年5月24日出生,现住焦作市马村区南水北调安置小区1区**号楼*单元*层*户。申请人执行人李庆阳,男,汉族,1992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同上,系张小粉长子。申请人执行人李春阳,男,汉族,1994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同上,系张小粉次子。被执行人杨保月,男,汉族,1966年6月1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邮电家属楼***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粉、李庆阳、李春阳与被执行人杨保月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解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保月支付原告张小粉、李庆阳、李春阳31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到期债权、无可供执行的房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够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2)解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苗滋滨审判员 宋海燕审判员 程志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亚捷 来源: